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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艺新佳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蚌埠电视台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2)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艺新佳视公司对其实际损失和蚌埠电视台获利的数额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虽然艺新佳视公司提供了一份监测报告拟证明蚌埠电视台在播放该剧时插播了部分广告,且提供了该部分广告的参考价格,但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获利的具体数额,所以该院根据蚌埠电视台播放该剧的收视范围,蚌埠电视台全年的广告收入情况,参考蚌埠地区同期购买同类电视剧的价格等,酌定蚌埠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对于艺新佳视公司请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5430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5万元,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其中的2万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艺新佳视公司合理支出的调查费43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艺新佳视公司请求蚌埠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赔礼道歉是针对权利人人身权受到伤害的救济方式,而蚌埠电视台仅侵犯了艺新佳视公司的播映权,该权利属于财产权的内容,不含有人身权利,故艺新佳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蚌埠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艺新佳视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二、蚌埠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艺新佳视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理支出4300元;三、驳回艺新佳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80元,由艺新佳视公司负担27180元,蚌埠电视台负担20000元。
  艺新佳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的行为侵犯艺新佳视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电视播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判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蚌埠电视台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
  蚌埠电视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徽电视台外购部于2009年5月6日向艺新佳视公司出具函告一份,该函告的内容足以证明其播映电视剧《错爱》得到了安徽电视台的授权、认可。而通过与艺新佳视公司签订《安徽电视台电视剧播映合同书》,安徽电视台合法取得了电视剧《错爱》在安徽省范围内有线、无线及卫星电视播映权。故其播映电视剧《错爱》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二)其播映电视剧《错爱》时插播的广告是频道设定的,广告收益与艺新佳视公司的损失无关,艺新佳视公司却提出500万元的侵权赔偿,显属滥用诉权。对此,原判虽未采信,但却酌定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判判令其赔偿艺新佳视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理支出4300元,亦证据不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艺新佳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艺新佳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安徽电视台无权授权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且事实上也从未授权、认可蚌埠电视台播映该剧。(二)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时插播的广告收入即为蚌埠电视台的侵权违法所得。同时,其提交的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尼尔森媒介服务购买确认书》等能够证明其支付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4300元调查费系为制止蚌埠电视台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综上,蚌埠电视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蚌埠电视台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艺新佳视公司新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制止蚌埠电视台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第二份证据系《尼尔森媒介服务购买确认书》,证明其为制止蚌埠电视台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调查费用4300元。第三份证据系其整理的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时插播广告的广告主清单,证明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时为32个企业插播了广告。第四份证据系卫星频道2010年广告价格表,证明广告的播放依附于一定的节目与时段,节目不同,广告费也不同。
  针对上述证据,蚌埠电视台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于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广告播放是根据频道设定的,与播映的具体电视剧无关。对于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份、第二份证据,虽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两份证据系对艺新佳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发票的补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份证据,由于蚌埠电视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蚌埠电视台在播映电视剧《错爱》的同时,插播了相关广告,故予以采纳。关于第四份证据,系从互联网下载打印,蚌埠电视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诉讼过程中,蚌埠电视台新提交了一份证据:安徽省电视节目供片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该中心购买电视剧的全省版权,平均每集费用为8000元左右,蚌埠电视台按8%分摊,平均每集费用为640元左右。艺新佳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艺新佳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承担着安徽省城市电视台节目购买和发行工作的安徽省电视节目供片中心的证明可以作为法院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故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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