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新佳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蚌埠电视台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3)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艺新佳视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播映权;2、如侵权成立,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艺新佳视公司作为电视剧《错爱》的共同制作人,其通过与其他共同制作人协商,由其他共同制作人出具《授权书》的形式,于2006年4月取得了该剧的独占发行权。对此,蚌埠电视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艺新佳视公司依法对电视剧《错爱》享有独占发行权,其有权就该剧的播映权进行许可、转让。蚌埠电视台未经权利人艺新佳视公司的许可,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取得电视剧《错爱》的播映权,擅自在其电视频道播映了该剧,侵犯了艺新佳视公司对该剧所享有的播映权。为抗辩侵权,蚌埠电视台提出其播映电视剧《错爱》得到了安徽电视台的授权、认可,而安徽电视台则通过与艺新佳视公司签订合同的形式合法取得了该剧在安徽省范围内有线、无线及卫星电视播映权。但根据艺新佳视公司与安徽电视台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安徽电视台对电视剧《错爱》在安徽省范围内享有播映权的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5日止。而蚌埠电视台在其电视频道播映该剧的时间却为2007年3月1日至15日,早于安徽电视台对该剧享有播映权的时间,况且上述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安徽电视台对该剧的播映享有再许可权,故蚌埠电视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既然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蚌埠电视台在艺新佳视公司起诉之前即已终止了播映行为,故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仅限于赔偿艺新佳视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艺新佳视公司虽请求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蚌埠电视台在播映电视剧《错爱》时插播了相关广告,而蚌埠电视台通过插播广告获取利益的具体数额却无从知晓。因此,在艺新佳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蚌埠电视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蚌埠电视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以及蚌埠电视台播映电视剧《错爱》的收视范围、插播广告的数量、同期购买每集电视剧的平均费用等因素,确定蚌埠电视台赔偿艺新佳视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因素酌定的损失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问题,艺新佳视公司虽要求蚌埠电视台赔偿其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调查费用4300元,但由于其中5万元的律师代理费源于其提出500万元的高额赔偿,而本案实际得到支持的损失赔偿数额仅为15万元,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为24300元亦无不当。
综上,艺新佳视公司、蚌埠电视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0元,由北京艺新佳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蚌埠电视台负担27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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