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2)
2006年10月24日、2007年8月21日,龙波公司先后与明及公司签订了标的为WVS(VBM5) -12型和VBM5-12(WVS)型真空断路器的借用合同。自2007年2月10日开始,龙波公司与明及公司多次签订供货合同,供货标的为WVS-12(VBM5)。明及公司提交的第20号证据供货合同、出货单、销售发票、传真等,能够证明龙波公司与明及公司存在委托加工WVS产品的合作关系。2008年5月23日,明及公司就龙波公司向其采购WVS断路器操动机构所给与的传真答复中,表述:“WVS断路器的合作,当初双方虽未签定合作协议,但明及一直把它当成是在WVT合作基础上的一个有效延伸,即:明及对WVS断路器进行‘OEM’贴牌生产,合作双方利益共享,从而为WVT断路器的合作做个有效补充”,“我公司建议WVS断路器合作目前还是沿袭由明及电气‘OEM’贴牌生产的模式比较好,WVS断路器操动机构我们目前不能提供”,印证了双方存在“OEM”贴牌生产的模式。“OEM”生产,即贴牌生产,基本含义为品牌生产者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渠道,具体的加工任务通过合同订购的方式委托同类产品的其他厂家生产。
另查明:1996年7月1日实施的原机械工业部发布的《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推进机电产品型号的标准化,对机电产品的生产使用、配套协作和维修都具有重要作用,是维护产供需各方利益的基础性措施”,第四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办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第六条规定:“机械工业各专业标准化委员会或专业技术归口研究所承担归口专业产品型号的注册管理业务……”。全国高压开关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65)负责高压开关设备行业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秘书处挂靠在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是国内唯一的颁发高压断路器型号证书的法定机构。2007年7月1日实施的国家发改委发布的《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型号编制办法》第4. 10条规定“如需标注企业自定产品型号,可在产品型号之后加括号标注。特定符号由企业自行规定。”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现已变更为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龙波公司在一审中的本诉请求为:1、判令华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龙波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明及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龙波公司WVS断路器产品相同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龙波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华君公司、明及公司在《高压电器》或其他国家级报刊上致歉。
明及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龙波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明及公司WVS (VBM)断路器产品相同的特有名称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明及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2、判令龙波公司在《高压电器》或者其他国家级报刊上致歉。
原审法院认为:(一)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龙波公司在断路器上使用的“龙波及图”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龙波牌真空断路器”被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安徽名牌产品”称号,龙波公司在安徽省内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反映较好。龙波公司的WVS-12型户内交流高压真空断路器被评为安徽省新产品,WVS断路器产品技术水平经省级鉴定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销售量位居全省第一,该产品使用“龙波”牌商标,销售范围包括安徽、上海、河北、北京、四川、湖南、山东、广东等省份,且销量较大。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龙波公司的WVS产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二)明及公司主张VBM产品系知名商品,提供了销售合同,仅能证明VBM产品自2004年起,先后销售至新疆、广州、沈阳、上海、北京、芜湖等地,关于销售份额、广告宣传、在消费者中的信誉度、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方面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其VBM产品为知名商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他人擅自使用构成侵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高压电器产品品种与规格的重要标识。WVS是龙波公司自定产品型号,不是通用型号,龙波公司早在2006年11月就发布了WVS的产品标准并经相关部门备案,并于2008年8月15日通过型式检验,能够证明其对WVS的型号使用在先。龙波公司的WVS产品构成知名商品,WVS已构成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2009年5月27日,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为龙波公司颁发的(2009 )第061号型号颁发证书上载明的产品全型号为ZN143-12/T1250-40(WVS-12)。其中,WVS是龙波公司自定产品型号,具有排他性的识别特征,该型号证书确认了WVS为龙波公司所专有。(四)我国目前对高压电器产品型号注册实行自愿认证,没有实行强制认证,型号注册不是产品进入市场的强制性标准,但高压断路器产品须经型式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入市场。明及公司与龙波公司存在OEM贴牌生产的合作关系,龙波公司的WVS产品系由明及公司加工,明及公司对于WVS产品的销量是掌握的。明及公司于2009年2月9日取得VDS4-12/1600-31.5 (WVS)样品1-6项型式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WVS是明及公司自己报送的,检验机构也不是颁证机构,不代表明及公司可以在其高压断路器产品上合法地使用WVS,在WVS已经构成龙波公司知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况下,明及公司擅自使用WVS特有名称已构成对龙波公司权利的侵犯。(五)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作为识别商品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的辅助物和容器等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龙波公司的WVS产品和明及公司的VBM产品在外部的包装、装潢上相近似。由于明及公司不能证明VBM产品为知名商品,故其在VBM产品外部使用的包装、装潢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不享有法律对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在OEM贴牌生产的模式下,龙波公司的WVS产品由明及公司生产,采用与明及公司的VBM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亦不构成龙波公司WVS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因此,明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龙波公司的知名商品WVS产品的特有名称“WVS”,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明及公司主张“WVS”不是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华君公司存在销售明及公司侵权商品的行为,无证据证明其为明知,且是通过正常渠道买进和销售,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但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六)关于侵权赔偿额,龙波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侵权人获益及被侵权人损失难以计算,根据双方各自生产销售规模、时间及侵权区域范围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明及公司赔偿龙波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而本案不涉及到商誉,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方式不予适用。(七)明及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VBM产品为知名商品,故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明及公司立即停止在高压交流断路器上使用“WVS”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明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波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四、驳回龙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明及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龙波公司负担23808元,明及公司负担41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明及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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