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3)
  明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在先使用原则,本案的侵权主体是龙波公司。明及公司早在2002年就设计和制造出WVS产品的包装和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弧形塑料面板),并一直使用至今。明及公司进行型式检验的时间、发布产品的企业标准时间均早于龙波公司。明及公司2008年被授予“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开发的VBM(WVS)系列真空断路器向全国十多家电气制造厂家进行技术转让,各项性能指标和技术参数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具有相当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明及公司做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自2004年起销往新疆、广州、沈阳、上海、北京等全国各地,深得公众的信赖,属公众所熟悉的知名品牌。(二)明及公司不构成侵权。1、WVS只是一个型号,非龙波公司产品的特有名称。龙波公司提供的《型号证书》上标明得非常清楚,产品名称为“交流高压真空断路器”,型号是WVS-12。明及公司对WVS使用在先,并已受让取得商标注册申请权,该名称不具有区别其他商品的特征,不构成特有名称。2、原判据以认定WVS产品为知名商品的证据,只能证明龙波公司的龙波及图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其生产的真空断路器是一个新产品,与WVS产品是否是知名商品无关。龙波公司向法庭出示的WVS产品样本并没有龙波商标。3、龙波公司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原判证据采信错误。1、龙波公司主张的被侵权客体是WVS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同WVS产品无关,不能作为认定WVS是知名商品的依据。2、VBM和WVS是同一产品,是明及公司针对不同的销售区域市场的定位而标明的不同型号。明及公司与龙波公司曾签订了两份《借用合同》和大量的《供货合同》,足以证明WVS和VBM实为同一产品,明及公司对WVS产品拥有所有权和在先使用权。3、《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的行政处罚是在明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淮北市工商局未予依法告知,也未听取明及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意见。4、认定龙波公司产品销量第一的证据不合法。安徽省机械协会不是自然人,其本身没有感知事物的能力,不可能作为证人,其证明也不是书面证据,该证明结论无依据。5、明及公司与龙波公司没有签订OEM合作协议,龙波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明及公司提供了WVS产品的技术,原判凭传真认定双方存在OEM贴牌模式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波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明及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
  龙波公司辩称:(一)龙波公司的WVS高压真空断路器属于知名商品。1、龙波公司的WVS产品属于知名商品是既成的法律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工商机关有权根据执法的需要,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认定知名商品。淮北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了龙波公司包括WVS产品在内的产品为知名商品,该处罚决定已经生效。2、龙波公司的WVS产品具备知名商品的构成要件。“龙波”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WVS产品是龙波商标项下的主要产品之一,该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的商品。(二)明及公司使用WVS侵犯了龙波公司的权利。1、WVS具有特有性。WVS是龙波公司一种真空断路器特有的型号,是龙波公司的自命名,经过法定程序取得的特有型号,不是通用名称,具有识别性特征,已经成为与其他真空断路器相区别的特有的商品名称。2、明及公司申请了含WVS字符的型号证书,以此证明龙波公司对WVS不享有专有权,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1)WVS是龙波公司使用在先,型式检验在先。明及公司称其在2003年就生产了WVS的面板、其型式检验在先,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2)明及公司申请该型号恶意明显,把本属于龙波公司的WVS,作为自己型号的组成部分进行申请,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意欲造成与龙波公司的产品相混淆。(3)明及公司型号为ZN119A-12/D1600-31.5 (WVS),该型号适配对象是:与断路器本体不可分之电磁操作机构,龙波公司的型号是ZN143-12/T1250-40 (WVS),适配对象是断路器本体不可分之弹簧操作机构。该两个型号所配备的断路器是不同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3、OEM生产方式,决定了WVS的品牌、知识产权均属于龙波公司。(三)明及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及公司冒用龙波公司的WVS名称,获取非法利益,原审判决其赔偿30万元,远远不能弥补龙波公司的损失,但龙波公司对法院的判决予以尊重。(四)明及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明及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谓的VBM为知名商品。其所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得到实际履行均无证据证明。2、明及公司的反诉逻辑错误。龙波公司的WVS产品是由明及公司通过OEM的方式生产的,也就是说,明及公司以其自己生产的产品侵犯自己的包装装潢权利提起反诉,自相矛盾。3、明及公司将WVS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龙波公司的权利。对于WVS双方一直在合作,明及公司明知WVS是龙波公司的品牌,而其依然申请注册商标,尽管其称系转让而来,但并不足以改变侵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明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