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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4)
  华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明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西安高压电器研究所颁发给明及公司的WVS高压交流断路器型号证书一份,证明龙波公司WVS产品型号不具有专有性和排它性。2、淮北万里龙波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万里龙波公司)在机械工业高压电器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沈阳)的WVS-12高压真空断路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龙波公司产品型号不具有专有性,电气行业任何制造厂家只要拥有WVS断路器在国家指定的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均可生产WVS-12高压真空断路器。3、明及公司与金华电力开关有限公司、湖北开关厂的技术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明及公司的VBI系列产品的技术均为明及公司自主研究设计,并且自2001年起就进行VBI断路器全套技术转让。4、明及公司2004版样本一份,证明VBI5真空断路器与明及公司目前生产的WVS真空断路器外观装潢设计完全一致,明及公司拥有该产品包装和装潢的在先使用权。5、勘验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组织明及公司、龙波公司到江苏句容市伟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查明现场确有涉案WVS产品包装、装潢的重要组成部分弧形塑料面板的制造模具,结合明及公司与伟达公司2005年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从而证明明及公司对WVS的包装、装潢拥有在先使用权。6、常州奥蓝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和VBM5真空断路器的产品样本的原始图片和该样本原始设计的PSD格式文件,证明WVS产品的包装和装潢明及电气公司2006年就开始使用,拥有该产品包装和装潢的在先使用权。并申请证人常州奥蓝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傲出庭作证。王傲证明,常州奥蓝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2002年成立,明及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三份产品宣传单是其公司设计制作的。龙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明及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证书是D字开头的,与龙波公司指控的T字开头的侵权产品,不是同一类型。证据2,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万里龙波公司作检验报告是受龙波公司委托的,进一步证明WVS是龙波公司使用在先。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2004版样本也是明及公司单方说明,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5,其内容不属于法院勘查的内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达不到证明目的。证人王傲与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傲的证言不能实现明及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
  龙波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型式检验报告、服务合同一份及万里龙波公司说明一份,证明万里龙波公司所进行的型式检验是在龙波公司的授权下进行的,WVS技术属于龙波公司,龙波公司的WVS产品早在2007年已经通过了型式检验。2、龙波公司与明及公司往来传真一组,证明明及公司认可对于WVS产品,双方采取的是OEM的合作模式。3、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龙波公司发给明及电气公司的订货规范,证明明及公司完全按照龙波电气公司的要求为龙波公司生产WVS产品,双方对WVS产品,采取的是OEM合作模式,对于WVS,龙波电气公司享有完全的权利。4、明及公司的断路器宣传册两份,证明电磁操作机构断路器与弹簧操作机构断路器是不同的。明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报告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2008年8月13日型式检验已经做完了,不能证明是龙波公司授权的。服务合同是万里龙波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万里龙波公司的说明,不是书面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传真是真实的,WVS实质上的技术设计都是明及电气公司的,双方所谓的OEM形式是笔误,实为ODM。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该传真,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证了明及公司对宣传册是使用在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明及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龙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实现明及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4、6及证人王傲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明及公司申请法院现场勘验,证明目的是其对WVS的包装、装潢拥有在先使用权。原审判决并未认定龙波公司WVS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特有包装、装潢,龙波公司也未上诉。明及公司申请勘验的内容不是本案审理所必须,不予准许。龙波公司证据1、4的真实性,明及公司予以认可,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龙波公司的证据2、3属于一审证据的补强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龙波公司在二审庭审前提交的调取、核实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明及公司申请ZN119A-12/D1600-31.5 (WVS)型号的所有证据,申请法院到西安高压电气研究所,对明及公司申请取得上述型号使用证书是否合法,以及是否与龙波公司的型号相矛盾进行核实,由于龙波公司的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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