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5)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06年11月6日,龙波公司制作的WVS/WVT/WVN/WVK(12-40. 5)KV系列型号交流高压真空断路器产品企业标准,由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的时间不准确外,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明及公司对涉案WVS名称是否享有在先权利;2、涉案WVS是否为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3、若明及公司侵权成立,其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龙波公司提供的传真、明及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出货单、发票等证据,均证明关于WVS产品存在明及公司为龙波公司贴牌生产的关系。基于此种关系,明及公司2006年底开始印制WVS面板、受让取得WVS商标注册申请权,均不能证明明及公司对WVS名称使用在先,此其一。其二,明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与龙波公司合作之前,其产品名称均使用VBM名称,而与龙波公司签订的借用合同、供货合同中开始出现同时使用VBM(WVS)或WVS(VBM)名称的情形,同样基于双方存在贴牌生产关系,这些证据也无法证明明及公司对WVS名称使用在先。其三,明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为龙波公司贴牌生产前,与龙波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合作或销售产品时使用了WVS名称,因此,明及公司提出VBM和WVS是同一产品,是其针对不同的销售区域标明的不同型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其对WVS名称使用在先的依据。其四,贴牌生产的性质决定了WVS名称为龙波公司所有。龙波公司WVS的产品通过型式检验的时间早于明及公司,发布的产品企业标准已经过相关部门备案,且在先取得了法定机构颁发的型号证书。因此,明及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WVS名称使用在先,故其对涉案WVS名称享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龙波公司在断路器、配电箱商品(服务)上申请了“龙波及图”商标,并被评为“安徽省著名商标”。“龙波牌真空断路器”取得了“安徽名牌产品”称号,在安徽省内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龙波公司的断路器产品WVS不仅在安徽境内销售,还涉及北京、上海、河北、四川、湖南、山东、广东等地,销售范围较广,销售量较大。WVS产品取得了《安徽省新产品证书》,经安徽省机械工业协会证明,龙波公司生产的高低压电器产品销售量位于全省前列,其中WVS断路器产品技术水平经省级鉴定质量达到国内领先水平,销售量位居安徽省第一,WVS产品使用了“龙波及图”商标。因此,龙波公司的WVS构成知名商品。第二,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根据原机械工业部发布的《机电产品型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机电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第四条规定,机电产品型号注册一般应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办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必要时,产品型号内可增加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高压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型号编制办法》第4.10条规定,如需标注企业自定产品型号,可在产品型号之后加括号标注。特定符号由企业自行规定。龙波公司产品的全型号为ZN143-12/T1250-40(WVS-12),其中“ZN143-12/T1250-40”部分是按照上述规定,以规定产品型号编制办法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依据确定的,颁证机构和企业不得随意变更,而括号内的“WVS-12”是龙波公司对其高压交流断路器产品产品型号内增加的自定型号,是区别不同制造企业的标识,因此WVS不是通用型号。龙波公司通过较长时间和较广范围的使用,使WVS取得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成为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明及公司一方面诉称WVS只是一个型号,而另一方面将WVS申请注册商标,本身就自相矛盾,因此,明及公司所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明及公司称其VBM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且也无证据证明龙波公司在对外销售时使用了其VBM名称,故明及公司关于龙波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被使用的商品是知名商品;二是被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三是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使用;四是造成与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案中,由于WVS为龙波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明及公司在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该名称,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明及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鉴于龙波公司的损失和明及公司获利难以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生产销售规模、时间及侵权区域范围等因素,依法酌定明及公司赔偿龙波公司损失3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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