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龙波电气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 (6)
综上,明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常州市明及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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