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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少林与陆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2)
  二、陆明虽已接收了属于杨少林的价值为2197958.40元的资产,但对该资产约定的是由杨少林与陆明协商结算,故2197958.40元的资产价值不能等同于协商结算的价值,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协商结算的办法,对此2197958.40元的资产价值应以多少价值进行结算不能认定,故对杨少林要求陆明偿还219195.84元资产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4元由杨少林负担。
  杨少林和陆明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少林上诉称:原审判决已正确认定了陆明接受的价值2197958.40元资产没有被杨少林自行处理的事实,却得出杨少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陆明上诉称:对原审判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少林已将2197958.40元资产全部拿走,该事实应当认定。
  二审庭审中,杨少林提供一份庄子酒业公司2007年1月至8月底的销售收入情况表,主要证明庄子酒业公司在该期间的销售收入情况。陆明质证认为,由于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销售情况表不完整,不能反映庄子酒业公司在该期间的销售收入情况。陆明提供二份证据,一份是亳州中院的询问笔录,证明219万元虽属于杨少林所有,但存在于庄子酒业公司。第二份证据是蒙城县公安局向蒙城县人民政府的报告,证明销售收入已被杨少林拿走。杨少林对第一份证据质证认为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表述的内容不真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杨少林与陆明签订一份《股权设置协议》和一份《股东分红协议》,《股权设置协议》约定陆明以954万元价格购买的庄子酒业公司,由杨少林与陆明共同以现金方式出资购买,杨少林占公司总股份的62%,陆明占38%,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等权益;《股东分红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在此期间公司利润归属陆明所有,然后全部归还杨少林,作为陆明所持股份38%的出资款362.52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杨少林与陆明、庄子酒业重组领导小组、蒙城县国资办签订的庄子酒业公司资产移交表中约定陆明接受杨少林资产2197958.40元,是否已被杨少林处置?陆明应否对该资产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杨少林依据2006年8月24日庄子酒业公司资产移交表,要求陆明承担偿付净增的资产2197958.40元引起的纠纷,该资产移交表约定诉争的资产由杨少林与陆明协商结算。根据2006年8月18日杨少林与陆明签订的《股权设置协议》和《股东分红协议》,原庄子酒业公司实际是由杨少林和陆明共同购买,按协议约定,杨少林当时占公司62%的股份,且自2006年8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公司经营利润均交杨少林。2007年9月7日,陆明与杨少林签订了《资产和股权转让协议》,杨少林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了陆明,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杨少林在庄子道酒业有限公司中不再拥有任何资产、股份及股东权益和股东身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双方所签订的其它协议同时废止等。由于诉争的净增资产2197958.40元主要系酒品存货,杨少林与陆明未协商如何结算,杨少林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从2006年8月8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期间公司全部利润不包含2197958.40元酒品存货的证据,也没有提供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资产和股权转让协议》,其转让的股权和资产中不包含诉争资产的证据,故杨少林在将自己的股权及资产有偿转让给陆明后,又要求陆明承担偿付其2197958.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虽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部分不清的情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少林和陆明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4元,由杨少林承担24384元,陆明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沈光明
审 判 员 玲 梅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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