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机械设备的改造,其所消耗的人力、财力、物力,是工厂内部成本核算问题,自然应当以工厂内部计算为准,力天公司虽有不同意见,但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对起重机改造成本进行委托鉴定;力天公司虽然质疑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举证证明花园公司提供的与力福泰克起重机械(合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安徽亿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是虚假的。因而,力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花园公司提供的长丰县岗集镇人民政府的书面证明称花园公司存在84000元的28台班转运费及存在11个月的场地占用费45114元问题,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改造费用39.2214万元;二、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起重机改造之后销售损失251.88万元;三、驳回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给付内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2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10元,合肥花园起重运输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210元,安徽力天精工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
力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本案的违约责任归责于力天公司与事实不符。力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而花园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花园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力天公司的临时电源及轨道尚未铺设与花园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更不能构成花园公司违约的理由。2.原审法院认定花园公司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花园公司对涉案起重机是否实际转卖及实际转卖给谁、转卖的价格是否合理,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花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花园公司负担。
针对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花园公司答辩称:1.花园公司与力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业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纠纷违约方在力天公司,花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力天公司不具备起重机安装条件是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最根本、最直接的原因。2.一审法院对力天公司给花园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认定事实清楚,同时花园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是确实充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力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经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花园公司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问题。花园公司与力天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该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仅仅是交付关系,还涉及安装、调试、检测等内容,卖方必须提供电源、场地、试重物以及起重机安装所必需的轨道设施。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2008年5月9日签订合同后,力天公司依约预付101.08万元给花园公司,花园公司组织了生产。花园公司在2008年8月22日给力天公司的“函告”中,明确告知“……全部订货产品生产完毕,但随后多次与贵方联系都因贵方原因不能确定安装日期,向贵方发出传真,贵方也没有回复,产品积压已达一个多月”,并要求对方“在收到本文后,立即回复,明确安装日期”。力天公司收到“函告”后,长达三个多月时间不予回复,也未对花园公司是否逾期交货提出异议。直到花园公司2008年11月10日再次“函告”后,力天公司才于同年11月28日致函花园公司,要求解除《起重机购销合同》。力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其自始至终均不具备起重机安装条件。上述事实已为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09〕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据此,力天公司不具备安装条件才是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将本案违约责任归责于力天公司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花园公司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力天公司根本违约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当时正值是生产起重机所需钢材及辅材价格大幅下滑,为了减少损失,花园公司在书面函告力天公司后,将涉案28台起重机改造后予以转卖,并要求力天公司赔偿因改造、转卖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为了证明损失数额,花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物资调拨单、发票、改造费用表、转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力天公司虽然对改造费用、转售价格以及转售合同真伪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对改造成本等进行委托鉴定。故其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花园公司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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