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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与伊博士(潍坊)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天来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福华,该医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博士(潍坊)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
  负责人:吴剑峰,该门诊部主任。
  原审被告:天来投资(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顶,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简称一二三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伊博士(潍坊)医学整形美容门诊部(简称伊博士门诊部)、原审被告天来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简称天来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一二三医院未提供伊博士门诊部合法存在的相关登记资料,因此,伊博士门诊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三医院对其的起诉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一二三医院对伊博士门诊部的起诉。
  一二三医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伊博士门诊部合法存在,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其理由:本案原在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伊博士门诊部已经应诉,且因管辖权异议,省市两级法院民事裁定书上均列明伊博士门诊部为诉讼主体。况且,伊博士门诊部已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合法设立的医疗机构。2、原审法院采信伊博士门诊部提交的“稽查意见书”,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不当。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支持一二三医院对伊博士门诊部的起诉。
  伊博士门诊部和天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伊博士门诊部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当事人应诉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而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中解决的是管辖权的问题,并非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况且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伊博士门诊部合法存在。同时,原审裁定中并未将“稽查意见书”作为驳回起诉的依据。综上,一二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净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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