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兴龙、曹瑞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一再终字第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后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良俊,该公司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清敏,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兴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云(曾用名曹艳红)。
上诉人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兴龙、曹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良俊、牛清敏,被上诉人曹兴龙,被上诉人曹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5月15日,一审原告曹兴龙、曹瑞云、宋侠、张桂芬、刘月侠、宋伟、冯子君、杨克君起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化工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及期限。请求判令化工公司支付曹兴龙390183.45元、曹瑞云87429.55元、宋侠159432.78元、张桂芬100000元、刘月侠76427.61元、宋伟119518.06元、冯子君70000元、杨克君170000元共计1172991.4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给付完毕)。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没有原始借据。被告帐目正在审计,无法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延期或中止审理。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化工公司因生产需要,先后向各原告借款。至2001年3月18日,欠曹兴龙390183.45元、曹瑞云87429.55元、宋侠159432.78元、张桂芬100000元、刘月侠76427.61元、宋伟119518.06元、冯子君70000元、杨克君167577.78元,共计117056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八原告借款后,向其出具了证明、收据。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依法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按规定结息日结算利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01年6月18日作出(2001)宿中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一、八原告与被告借贷行为有效;二、被告应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曹兴龙390183.45元、曹瑞云87429.55元、宋侠159432.78元、张桂芬100000元、刘月侠76427.61元、宋伟119518.06元、冯子君70000元、杨克君167577.78元。案件受理费15875元,财产保全费6385元,其他诉讼费4377元,合计26637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化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遂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皖民一终字第05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05年6月28日,化工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2005)宿中民一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化工公司曾向曹兴龙、曹瑞云、宋侠、刘月侠、宋伟、冯子君、杨克君借款(集资),并进行帐务处理。2001年3月18日化工公司向上述人员出具了欠款证明,其中:曹兴龙帐面数额与欠款证明一致,为390183.45元;曹瑞云帐面数额为92429元,欠款证明数额87429.55元;宋侠帐面数额109832.78元,欠款证明数额159432.78元;张桂芬欠款证明数额100000元,但无帐面数额;刘月侠帐面数额与欠款证明数额一致,为76427.61元;宋伟帐面数额与欠款证明数额一致,为119518.06元;冯子君帐面数额与欠款证明数额一致,为70000元;杨克君借款收据载明数额167577.78元,与欠款证明数额一致,但帐面数额为165420.93元。另查明:化工公司对曹兴龙、曹瑞云、宋侠、宋伟、杨克君、刘月侠六人的借款按日利率0.5‰、0.666‰、1‰分时段计算并支付利息,其中部分已经实际给付,其余部分计算后计入借款数额,并以此为基数再次计算利息。复利数额经计算为61623.43元,其中:曹兴龙2279.45元,曹瑞云20343.41元,宋侠303.16元,宋伟7753.84元,杨克君8629.98元,刘月侠22313.59元。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应为有效,化工公司认为是非法集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和其帐面数额不一致的,曹兴龙、曹瑞云、宋侠的以帐面数额为准,杨克君的以欠款证明为准,利息中的复利予以剔除。张桂芬欠款证明无帐面数额反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4日作出(2006)宿中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01)宿中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1)宿中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化工公司偿付曹兴龙387904元、曹瑞云67086.14元、宋侠109529.62元、刘月侠54114.02元、宋伟111764.22元、冯子君70000元、杨克君1589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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