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兴龙、曹瑞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2)
化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皖民一再终字第02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宿中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确认了原再审一审查明的化工公司欠曹兴龙、曹瑞云的债务数额。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曹兴龙、曹瑞云与化工公司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应为有效,化工公司辩称本案借贷属非法集资依据不足。化工公司向曹兴龙、曹瑞云出具的欠款证明有账页相佐证,应予认定。由于化工公司自己在原再审庭审中表示其公司帐册不全,根据该帐册所作的鉴定结论又系其单方委托,故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化工公司向曹兴龙、曹瑞云出具欠款证明所确认的债务数额包含的复利应予扣除。原审原告张桂芬、冯子君在庭审前自愿撤诉,原审原告宋侠、刘月侠、宋伟、杨克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宿中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1)宿中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二、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曹兴龙387904元、曹瑞云67086.14元。案件受理费9758元,财产保全费6385元,其他诉讼费用2927元,合计19070元,由化工公司负担14928元,曹兴龙负担1067元,曹瑞云负担3075元。
化工公司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有八名原告且多为曹兴龙亲属,诉讼标的为1170569.23元,可在本次诉讼中有六名原告撤诉或未到庭而作撤诉处理,表明其理屈。二、化工公司在曹兴龙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职工摊派集资,因而曹兴龙、曹瑞云与公司的债务属于非法集资。三、在本次审理中,由于联系不到被上诉人,上诉人才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债务所涉帐务进行会计鉴定,此会计鉴定只是就某一会计事项作出的结论,一审法院以帐册不全否定会计鉴定的证据效力是无道理的。曹兴龙是时任化工公司的董事长,即使会计帐册不全,也应由其负责。四、曹兴龙有五笔、曹瑞云有三笔款项应从集资款中扣除。1、1997年2月17日,曹兴峰代曹兴龙交的20000元集资款实际是化工公司应收入的公款。2、2000年3月29日曹兴龙妻弟购买了化工公司一套住房交给公司的120000元,不应作为集资款。3、曹兴龙借赵志怀30000元入集资账中,而化工公司于2000年12月27日及2001年1月9日还赵志怀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则未冲曹兴龙集资款。4、1998年1月19日至2001年5月27日,戚红、王晓东、赵志怀购买化工公司住房所交房款320000元转入集资帐户,曹兴龙让曹为功领取利息205953.53元,其中25000元于2000年6月29日转入曹兴龙集资帐户。5、2000年元月8日,王同庆向化工公司购买磷肥246.774吨,计价76500元,因未付货款而向化工公司出具了欠条。而元月18日,经曹兴龙批准,曹兴龙之妻宋平将王同庆提货票退化工公司,并将该货款76500元转入曹兴龙集资款中,此明显不妥。6、1993年10月26日,曹瑞云以替化工公司接车垫付50000元(其中汇票48000元,现金2000元)为由,将该款转为其集资款,但会计凭证后面未附任何原审票据。7、1997年2月21日清洗公司欠曹瑞云54400元转入曹瑞云在化工公司集资帐户是错误的。8、集资款利息除已经领取的部分,转入本金计算的复利曹瑞云为98761.81元,曹兴龙为7821.2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曹瑞云复利20343.41元,曹兴龙2279.45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曹兴龙、曹瑞云答辩称:一、化工公司会计提供的关于被上诉人两份欠款证明真实有效,其在诉讼中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是不真实帐册,该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关于上诉人所称八笔款项不应计入集资款中的问题:1、1997年2月17日曹兴锋代曹兴龙交20000元集资款属于化工公司会计做账错误。该款已由被上诉人退宿州市墉桥区纪委。2、宋伟所交的120000元房款并未计入本人在化工公司集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包括此款。3、30000元是当时的化工公司副总经理马汝专经手向赵志怀借还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集资款中不包括此款。4、上诉人称戚红、王晓东、赵志怀所交房款转入集资帐户,并将提取的利息中的25000元转于被上诉人集资帐户于事实不符。5、2000年元月8日,被上诉人妻子宋平向上诉人购买价值76500元的磷肥,由于未提到磷肥,只能退票退款,此款转入被上诉人集资款中并无不妥。6、1993年10月26日,曹瑞云为上诉人购买客车代垫50000元,有经办人马彦保、王元敏签字,购车发票已交车管机关办理入户手续。该款转为被上诉人曹瑞云集资款并无不当。7、1997年2月21日皖北清洗公司证明,因给上诉人购买生产急需物资,曹瑞云垫付54400元,该款可以转为在上诉人的集资。8、按银行一般交易规则,未按规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利息结算后可以转为本金,故上诉人所称复利是不存在的。由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生效判决已经执行,部分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及不参加诉讼是因为已经实现部分债权,对未执行部分,执行法院也开出债权凭证,故不存在撤诉原告的理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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