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兴龙、曹瑞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3)
本院二审查明:化工公司原名宿县瓷石矿,始建于1959年,1982年更名为宿县磷肥厂,1987年曹兴龙出任厂长,1992年更名为安徽省皖北化工厂,1994年改制为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曹兴龙为公司董事长。2000年3月,由化工公司为母公司,安徽金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安徽金晖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皖北清洗公司为子公司,组建安徽省皖北化工集团,曹兴龙为集团公司董事长。2001年4月,曹兴龙被免职,安徽省皖北化工集团解体。自1989年开始,由于化工公司资金紧张,即开始向企业内员工进行“集资”。2001年3月18日,化工公司会计张健向曹兴龙、曹瑞云各出具一份证明。向曹兴龙出具的证明载明:“安徽省皖北化工厂今欠曹兴龙个人集资款计人民币叁拾玖万零壹佰捌拾叁元肆角伍分(¥390183.45)。皖北化工厂财务科(加盖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向曹瑞云(曾用名曹艳红)出具的证明载明:“皖北化工厂今欠曹艳红个人集资款计人民币捌万柒仟肆佰贰拾玖元伍角伍分(¥87429.55)。皖北化工厂财务科(加盖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08年1月30日,化工公司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以1993年至2001年化工公司有关会计凭证、帐簿作为鉴定材料,对曹兴龙、曹瑞云等八名原审原告对化工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会计鉴定并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会计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的检验结果:(一)化工公司对集(借)款的概念不清,帐、证数额不符。该公司的集(借)款没有经过上级机关批准,无借款协议、借款用途不明确,混淆集资与借款、购货(房)款、往来帐款及抵债资产的关系。该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内控制度不健全。“其他应付款-集资款”帐户设置不规范,帐务处理混乱,手续不完备。(二)有些借款(缴款、汇款)因会计凭证附件不全,借贷关系不明确。1993年10月26日157号会计凭证记载了曹瑞云因代化工公司支付接车款48000元,及代化工公司借给王元敏现金2000元而增加其集资款50000元,但所附原始凭证只有会计马汝专向陈亚民(曹瑞云之夫)出具的一张50000元收据,而无陈亚民或曹瑞云支付该50000元的原始票据。(三)……。(四)借款购货,退票应冲往来款项,不得互转。1、化工公司2000年1月17日41号记帐凭证载明,王同庆向化工公司购磷肥877.573吨,计款271500元。该记帐凭证附①2000年元月8日王同庆向化工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即“因宋平磷肥款(调帐)需借76500元(注:曹兴龙在该借据上签字批准)”。②2000年元月13日,化工公司向宋平出具提货发票一张,载明:磷肥246.774吨,计款76500元。化工公司2001年3月20日43号记帐凭证记载了宋平退磷肥票,金额76500元,该款应冲销王同庆向化工公司赊欠款,而不应转入曹兴龙的集资款。……。(五)与该公司无直接关系的经济业务不应计入本公司往来。1、1997年2月22日88号记帐凭证附1997年2月21日皖北清洗公司给化工公司便条称清洗公司欠曹瑞云款本息共计54400元(注:该凭证中化工公司将此款转入曹瑞云集资帐户)。经复核认为:此笔业务属清洗公司同曹瑞云个人往来,不应计入本公司应收款。…….5、化工公司1997年8月25日163号记帐凭证附曹兴龙之弟曹兴锋代缴20000元,曹兴龙已确认此款属该公司借建行款,不应转为曹兴龙集资款。6、化工公司2001年3月11日54号、56号记帐凭证载明2000年12月27日及2001年1月19日化工公司支付赵志怀现金23000元,而赵志怀收条则为“收到曹兴龙借款及利息23000元”,该借款应属曹兴龙个人行为,不应计入公司往来。……。8、化工公司2000年6月29日16号记帐凭证载明曹兴龙交集资款30000元,其中25000元是曹为功代曹兴龙领取戚红、王晓东、赵志怀三人向化工公司交购房款的利息,该款应从集资款中减去。(六)……。(七)购房款问题。化工公司1997年9月24日178号记帐凭证载明,化工公司借给房地产开发商徐元朝640000元,期限四个月,利息1.38‰。因到期未还款,徐元朝以五套商品房作价680000元抵付。化工公司遂将该五套房分别以1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转让给戚红、王晓东、赵志怀、曹兴锋、宋伟。……。根据化工公司1998年1月23日50号记帐凭证,宋伟支付房款的方式为现金53200元,余款66800元由21户应收应付往来款抵减。2000年3月29日32号记帐凭证载明,化工公司退宋伟购房款,并转入曹兴龙(购房款)集资款户(注:曹兴龙在该记帐凭证后附便条一张“同意宋伟的购房款退回曹兴龙个人集资款,计壹拾贰万元正”)。鉴定认为,此项业务属化工公司同房地产开发商徐元朝正常的借贷往来,该公司1997年借给徐元朝款时应记增加应收款。此后徐元朝以五套商品房抵借款时,应记减少应收款,增加固定资产。该五套商品房应按会计制度规定分别核算。(八)……。(九)特别说明。1、为核实以上鉴定内容,本所于2008年3月7日同委托人联系,要求通知与本案有关人员来本所核对鉴定结果,但无一人来核对,无法履行“核实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这一鉴定程序,也直接影响到鉴定结果。2、本鉴定结果是仅就现有鉴定资料鉴定的结果,不包括在此以外的会计鉴定资料,否则会影响到本结果。3、本结果仅供委托方在本次委托目的下使用,鉴定报告书的作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鉴定人为王浩(会计师,司法鉴定人执业号34040402560)、刘现贞(注册会计师,司法鉴定人执业号340404026003)。2008年7月25日、2009年1月19日,曹瑞云、曹兴龙先后以上述司法会计鉴定书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错误,应为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曹瑞云、曹兴龙不能按期交纳鉴定费,一审法院遂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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