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兴龙、曹瑞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4)
再查明:根据化工公司应付帐款明细帐及会计凭证,自1994年11月起,即发生曹兴龙在化工公司集资事项,截至2000年6月29日,曹兴龙帐面累计余额为313683.45元,其中:1997年8月22日利息转入4997元,1998年8月1日利息转入2630元,上述利率均为日1‰(年利率为36.5%)。9月23日利息转入19143.31元,该利息中既有按1‰计息,也有按0.6666‰(年利率24.3309%)计息,1999年8月12日利息转入21313.14元,该利息以日利率0.5‰(年利率18.25%)计息。上述利息转入本金的金额总计48083.45元。根据化工公司应付帐款明细帐及会计凭证,自1993年10月起即发生曹瑞云在化工公司集资事项,截至1999年8月17日,曹瑞云帐面余额为92429.55元。其中:1996年7月9日利息转入26600元,1996年12月28日利息转入44767元,1997年10月27日利息转入45677.59元,上述利率均为日1‰(年利率为36.5%)。1998年11月4日利息转入42040元,该利息中既有按1‰计息,也有按0.6666‰(年利率24.3309%)计息。1999年8月17日利息转入26144.96元,该利息以日利率0.5‰(年利率18.25%)计息。上述利息转入本金的金额总计185229.55元。上述利息计入本金后所产生的复利原审认定为曹兴龙为2279.45元,曹瑞云为20343.41元。
还查明:曹兴龙与曹瑞云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利息问题。分别阐述如下:
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曹瑞云、曹兴龙将自己的资金交付给化工公司使用,化工公司为其建立债权帐户,并不定期向其支付本息,虽名为集资,但实为民间借贷。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及利息问题
2001年3月18日化工公司分别向曹瑞云、曹兴龙出具了欠“集资”款证明,而该欠款证明是化工公司根据其会计帐簿及会计凭证中所载明的曹瑞云、曹兴龙自1993年10月、1994年11月至出具日止的若干往来款项的累计余额。化工公司对上述欠款额提出异议,遂委托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鉴定并形成鉴定结论。经审查,该鉴定结论虽为化工公司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材料为记载化工公司与曹瑞云、曹兴龙等发生经济往来的相关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会计帐簿,也是化工公司时任会计向曹瑞云、曹兴龙等出具欠款证明数额的直接来源。鉴定结论直接反映了原始会计凭证的记载内容,故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且,曹兴龙对鉴定结论中所载明的1997年8月25日其弟代其交纳20000元“集资”款为不真实已予以确认,从而否定了其持有的欠款证明所载数额的完全真实性。曹瑞云、曹兴龙在本案诉讼中认为鉴定所依据帐册不真实,如其理由成立,则其所持的欠款证明也不真实,显然其诉讼主张前后矛盾,故其对鉴定结论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在一审诉讼中,曹瑞云、曹兴龙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因此,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根据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鉴定,曹兴龙有四笔款项计241500元(20000元+120000元+76500元+25000元)不能认定为“集资”款,其中计息的20000元从1997年8月25日记帐日至1999年8月12日结息日的利息14340元(20000元×717天×1‰)亦不能认定。根据化工公司向曹兴龙出具的欠款证明、上述会计鉴定及相关会计凭证、帐簿,综合认定曹兴龙“集资”额为131064元(390183.45元-2279.45元-241500元-14340元)。对于2000年12月27日及2001年1月19日化工公司代曹兴龙支付赵志怀现金23000元的事实,根据会计鉴定及相关会计凭证,此款与曹兴龙“集资”无关,故对该款不予扣减,化工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认为,1993年10月曹瑞云之夫为化工公司代垫50000元购车款,但会计凭证中无该款支付票据,也无现金日记帐查证,故该款需进一步核实再作决定是否列入曹瑞云“集资”款。对此本院认为,为确认此债权,曹瑞云应当对是代化工公司支付,以及如何支付此50000元款项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于曹瑞云举证不足,故不能认定该50000元款为“集资”款。根据有曹瑞云签字的利息计算单,其相应的利息30833元也一并从“集资”额中扣除。至于1997年2月21日皖北清洗公司向化工公司出具条据,请求将欠曹瑞云本息54400元计入其欠化工公司的应收帐款,化工公司遂依据该条据将该款计入曹瑞云的“集资”帐户的事实,会计鉴定认为此笔业务属清洗公司同曹瑞云个人往来,不应计入化工公司应收款。对此本院认为,皖北清洗公司向化工公司出具的条据以及化工公司的会计处理的事实表明,皖北清洗公司向化工公司作出了将欠曹瑞云的债务转移由化工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化工公司表示同意,曹瑞云对此也不持异议。该行为代表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法定无效的其它情形,故该债务转移行为成立,该款可以作为曹瑞云的“集资”款。根据化工公司向曹瑞云出具的欠款证明、会计鉴定及相关会计凭证、帐簿,综合认定曹瑞云的“集资”款为-8746.86(帐面余额92429.55元-复利金额20343.41元-80833元),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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