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兴龙、曹瑞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5)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应依法据查明的事实改判,对上诉人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本院(2001)宿中民一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曹兴龙387904元、曹瑞云67086.14元。”
三、化工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曹兴龙人民131064元。
四、驳回曹瑞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8元、财产保全费6358元,其他诉讼费2927元,合计19070元,由曹兴龙负担10337元,曹瑞云负担3500元,化工公司负担5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曹兴龙负担4750元,曹瑞云负担1986元,化工公司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权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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