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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生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滁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3)
  王福生不服上述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再审程序违法。本案的再审是被上诉人提出申诉而引起的,但从(2009)滁民一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看,本案的再审是一审法院院长提起的,而上述两者是不一样的。2、本案再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一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将老年公寓房产证和土地证还给被上诉人,并且要求上诉人解除滁州市丰乐路205号门面房抵押手续供被上诉人办理银行贷款,但一审法院不但不及时执行反而违法再审,使上诉人的债权面临着难以收回的高度风险。3、大量证据证明了上诉人作为公民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这种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2009)滁民一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审法院(2008)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或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500万元借款并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养生源公司辩称:一审再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一审对虚假的事实进行确认,对答辩人的本诉未进行处理且在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违反规定、不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行调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再审的提起是合法的,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丰公司于2008年1月16日书面声明:恒丰公司没有同养生源公司发生过借贷关系。王福生先生借用恒丰公司的帐户于2008年1月14日汇200万元,2008年1月15日汇300万元给养生源公司。这500万元是王福生先生个人款项,不属于恒丰公司款项。
  再查明:在原一审诉讼中,养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崔丽琨和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倪升山。养生源公司向崔丽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崔丽琨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一切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养生源公司向倪生山出具的并由法定代表人陶大愚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受委托人倪生山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4日上午原一审庭审中,当审判长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时,养生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丽琨和王福生均表示愿意调解。此次庭审,养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愚及养生源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倪生山均到庭。在2009年1月8日,在原一审主审法官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倪生山代表养生源公司签字,并且于同月12日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中签字。在原一审法院当日的调解笔录中载明:“主审法官:老王,昨天谈的方案回去考虑得怎么样。王福生:我回去跟家里人商量了,我们基本同意按月息2分5计算。倪生山:我也和陶总汇报了,他同意按昨天的调解方案定协议。主审法官:这样吧,双方都不要争了,月息2分2吧,把问题解决掉。王福生:我确实无法接受,至少2分3,这样我也没法向家里交待了。主审法官:老王,现在也就是1厘钱的差距,因为这点差距我们调解不成,确实让我们失望。王福生:这样吧。就按2分2厘的月息计算,但必须从2008年元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我收他的40万就冲抵利息。倪生山:行。”。在调解书送达后的2009年1月14日,原一审主审法官与养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大愚进行了谈话,谈话笔录中载明:“主审法官:元月12日给你送达调解书时,你在送达回证上写了几点意见,其中的内容都是在履行过程中才能解决的。关于丰乐路抵押房地产的事,我们在调解书中已明确要王福生予以配合,如果需要用该处房地产贷款,我们会要求王福生配合的。至于用抵押房地产抵偿债务的问题,因如此约定容易产生误解和新的纠纷,调解书不好明确。陶大愚:调解书与我原来的预期差距较大,但既然调解书下来了,我也不好反悔,虽然我在前面提了几条,但我们努力按调解书执行。总的来说希望法院在下面的履行过程中,做王福生的工作,要求他给予充分的配合,尤其是丰乐路的房产证让他早一点给我,以便我操作贷款事宜,也希望法院兼顾我的合法利益。”。在一份2009年2月24日有养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愚签字、王九祥监证的协议书中载明:“一、王福生同意将养生源公司位于丰乐路205号的房地产解除抵押权,将该处的房地产证交给陶大愚贷款,偿还欠款本息(详见调解书),如贷款不成陶大愚主动将该房地产证交给法院,而不需要法院和王福生催交。二、陶大愚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办理完贷款、如办不成主动将该房地产再办理抵押在王福生名下。王福生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原一审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有效。首先,由于养生源公司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诉讼中委托的两位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其不仅可以参加本案的一切诉讼活动,也可以代为调解或和解,还可以代为行使处分相关民事权益,所以,该两位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参与诉讼活动、进行调解和对养生源公司民事权益的处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养生源公司承担。在原一审庭审中,王福生及养生源公司诉讼代理人崔丽琨均表示愿意调解解决本案,此时养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大愚及另一位代理人倪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此后所主持的调解活动遵循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根据一审法院的调解笔录,一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坚持和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2009年1月8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反复磋商、让步,妥协的结果,王福生、养生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倪生山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恒丰公司也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所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也依法送达各当事人,其中养生源公司为其代理人倪生山签收。上述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行为均代表了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尽管养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愚在送达回证上签署了意见,但并没有也不能从实质内容上否定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从一审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和养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愚的谈话笔录中可以看出,养生源公司不但没有对调解行为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表示反悔,而且还明确表示要努力按民事调解书执行。因此,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原民事调解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其次,根据养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大愚向王福生个人出具的欠条、此后养生源公司与王福生个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双方签订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案双方当事人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王福生为贷款人、债权人,养生源公司为借款人、债务人,即养生源公司此前与恒丰公司(王福生)所签订的借款协议通过养生源公司与王福生个人签订的协议得以变更。具体理由为:1月14日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借款人养生源公司与贷款人恒丰公司(王福生),恒丰公司和王福生作为共同的贷款人分别在协议上盖章和签字,此时的王福生既不是恒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合同中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恒丰公司共同作为贷款人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并确认无效依据并不充分。1月18日协议系养生源公司与王福生之间签订,王福生个人已实际履行义务,恒丰公司对此事实亦予确认,此后养生源公司就上述协议履行以后对王福生所产生的债务,与之签订了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还款协议,进一步确认了1月18日协议属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协议,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不宜认定养生源公司所称本案为其与恒丰公司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其与王福生所签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合同掩盖之前非法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对因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争议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一审法院原民事调解符合合法原则。综上,一审法院(2008)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对争议双方就合法民事法律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确认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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