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生与滁州市养生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滁州恒丰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4)
一、撤销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滁民一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滁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10元由养生源公司负担,王福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可在执行程序中和养生源公司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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