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元才、程建芳与马琳、周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57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元才。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建芳。
上述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修海,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继娟。
申诉人许元才、程建芳因与被申诉人马琳、周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日以皖检民行抗字[2009]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皖民抗字第01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印、曹振出庭。申诉人许元才、程建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海,被申诉人马琳、周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30日,一审原告马琳、周继娟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称:根据法院释明,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请求:许元才、程建芳返还购房款15万元,赔偿损失27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一审被告许元才辩称:合同约定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瞒着程建芳并代其在合同书上签字,两原告是知情的。故愿意返还150000元购房款,但其要求赔偿房价上涨损失无依据。诉讼、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程建芳辩称:两原告和许元才相互串通瞒着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我的合法权利。其他意见同许元才的相同。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继娟与许元才均系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职工。2000年,时与许元才系夫妻关系的程建芳因女儿在上海上学,亦前往上海照顾女儿生活。期间,许元才与周继娟签订合同,将位于合肥市翡翠园5幢501室房屋卖给居住在同单元601室的周继娟,价款为135000元。此后,周继娟依约支付了10万元的购房款,其余房款双方约定待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2000年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拟在合肥银杏苑小区购置一批房屋分配给职工,周继娟与许元才均可分得该处房屋,但前提是交出各自所有的翡翠园房屋。周继娟考虑其所居住的翡翠园房屋已装修,而自许元才处所购房屋尚未装修,即向许元才提出以许元才的名义将翡翠园5幢501室房屋退出,重新购买合肥银杏苑小区的房屋,周继娟补齐两房屋间的差价,许元才表示同意。此后,许元才填写了安徽省省直单位个人购房申请表,表格上程建芳单位证明其在单位无住房并加盖了公章。
2002年3月20日,许元才与周继娟、马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许元才、程建芳将所有的银杏苑小区37幢402室(产权证书登记为银杏苑N组团36号楼402室)转让给周继娟、马琳所有,价款为161800元,周继娟、马琳分期支付15万元,余款11800元在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周继娟、马琳、许元才均在协议上签字。周继娟、马琳提出程建芳也应在协议上签字,并进行公证。许元才将协议带回家,并在几天后将已签有“程建芳”名字的协议交周继娟、马琳。许元才另以减少费用为由,与周继娟、马琳协商在协议上注明不进行公证。因国家开发银行合肥分行暂不将房屋产权证书发放给个人,许元才向周继娟、马琳出具一份写给其女儿许科颖的书信,在信中说明因解决许科颖在上海的住房问题,经与程建芳商议,将银杏苑37幢402室房屋出售,将来其女儿均应积极配合周继娟、马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2年4月29日,许元才将银杏苑37幢402室房屋钥匙交给周继娟、马琳,周继娟、马琳持房屋转让协议及房屋钥匙,至房屋开发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2年7月20日,周继娟、马琳以每月800元的租金将该房屋出租。2005年3月30日,程建芳以许元才瞒着其出卖两人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同年10月20日前后,程建芳搬入银杏苑37幢402室居住至今。
2006年3月2日,周继绢、马琳以许元才、程建芳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2002年3月2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赔偿因侵占所购房屋造成的损失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3月22日,程建芳以周继绢、马琳、许元才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2年3月2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两案审理中,经程建芳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转让协议中程建芳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房屋转让协议中程建芳的签名与其本人签名非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以(2006)包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认定周继娟、马琳与许元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决许元才、程建芳协助马琳、周继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许元才、程建芳赔偿马琳、周继娟经济损失5000元。同日,一审法院以(2006)包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驳回程建芳的诉讼请求。许元才、程建芳不服两案的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上述两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02年3月20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据此,就程建芳为原告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支持了程建芳的诉讼请求;就周继绢、马琳为原告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过户的案件,裁定发回重审,即为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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