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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元才、程建芳与马琳、周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3)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一)许元才与程建芳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6日离婚。(二)根据本案涉案房屋开发商安徽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8日出具的银杏园“N组团”售价表(棕榈林),四层单价为每平方米2380元。(三)本案二审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许元才已支付马琳、周继娟257143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过错责任的划分以及相互返还房屋租金和购房款并无不当,检察机关及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许元才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70%的过错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周继娟、马琳信赖利益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元才赔偿周继娟、马琳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2002年3月20日,许元才与周继娟、马琳签订银杏园房屋买卖合同,所约定价格较市场价低,但该合同的签订以及对价格的约定是建立在原翡翠园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并且已履行两年的基础之上的,而双方对翡翠园房屋价格的约定则和当时的市场价相当,故双方对银杏园房屋转让价格的约定虽低于市场价,但此价格的约定具有其合理性和公平性。因而,可以依据双方发生纠纷时的银杏园房屋的市场价扣除合同约定的价格差额确定买受人周继娟、马琳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导致的信赖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在银杏园房屋买卖合同于2002年3月20日订立后,买受人周继娟、马琳支付了房款并且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至2006年3月2日该房价已达465400元,对买受人周继娟、马琳来说,如果该合同有效,此房屋已升值303600元,但由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房屋应返还出卖人许元才、程建芳,周继娟、马琳因而丧失了房屋升值利益,故出卖人许元才应按照合同无效70%的过错责任赔偿周继娟、马琳房屋升值利益损失的70%即212520元。综上,许元才、程建芳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一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权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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