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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家富、刘振英、魏倩与张莉、朱晟以及魏子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
  张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蚌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9月12日作出(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同(2004)蚌山民一初字第398号判决。
  上述一审法院重审后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将本案交由一审法院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再审。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9月27日一审作出(2006)蚌山民一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
  朱晟不服上述再审一审民事判决,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有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朱晟与张莉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房价与当时的市场价基本吻合,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住宅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7年11月24日作出(2006)蚌民一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6)蚌山民一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和(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462元,由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231元。
  魏家富、刘振英、魏倩不服上述再审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皖民一监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指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蚌民一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蚌民一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
  现申请再审人魏家富、刘振英、魏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朱晟与张莉构成恶意串通。朱晟及其父辈与魏朝龙、张莉及其父辈均在同一单位工作,且为邻居多年,互相对对方家庭情况非常熟悉。朱晟明知房屋为申请再审人与张莉共有,仍与张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买卖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朱晟与张莉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所签的合同应为无效。2、朱晟的行为不构成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过户至朱晟名下,朱晟也一定知道房屋并非张莉个人独有,故朱晟的购房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3、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再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故请求撤销蚌埠中院(2009)蚌民一再终字第5号及(2006)蚌民一再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张莉庭审时辩称:房子含有魏朝龙工龄福利优惠,是遗产。朱晟庭审时辩称:房价符合当时市场价,买卖是合法有偿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及再审历次一、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均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04年6月24日,张莉以魏朝龙的名义(乙方)与蚌埠供电公司(甲方)签订《蚌埠供电公司职工住宅房屋交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工农路房屋交付给乙方,乙方将爱国巷房屋交付甲方,两套房屋的面积以产权证面积为准,价格补差按相关文件执行。乙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旧住房的产权证交甲方,旧住房产权归甲方,甲方有权处分。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新住房住宅房屋产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莉在该合同上签了本人姓名和魏朝龙的姓名。魏家富、刘振英、魏倩及魏子寅知悉张莉和蚌埠供电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主张工农路房屋为共有产权。2、朱晟及其父母和张莉及魏家富均住在同一幢楼内,魏家富及被继承人魏朝龙和朱晟及其父亲均系蚌埠供电公司职工。3、魏家富、刘振英、魏倩诉魏子寅、张莉遗产继承析产纠纷一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4)蚌山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涉案房屋归魏家富、刘振英所有,魏家富、刘振英支付张莉、魏子寅119420.79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魏家富、刘振英也已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23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蚌山民一监字第0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09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09)蚌山民一再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3、魏家富、刘振英和朱晟均要求蚌埠供电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该公司鉴于此房屋存在权利之争,决定暂不予协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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