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世轩与张怀忠、付兰侠合伙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皖民提字第00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世轩。
委托代理人:孙养成,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怀忠。
委托代理人:张光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兰侠。
委托代理人:刘修德,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任文彪。
程世轩因与张怀忠、付兰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8)阜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皖民申字第05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世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养成,被申请人张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辉,被申请人付兰侠及委托代理人刘修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任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9日,一审原告程世轩起诉至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称:本人于1996年12月26日与张怀忠签订合伙协议,挂靠合肥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合肥五建),承建阜阳市颖东机械大楼2号楼。后期本人及张怀忠委托其妻付兰侠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合肥五建往来。由于建设单位拒付工程款,本人及张怀忠以合肥五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将该在建工程确认给合肥五建所有。随后,本人及张怀忠以产权人的身份对工程进行后续开发。2003年8月2日,工程竣工并取得巨额经济利益。此后,张怀忠、付兰侠矢口否认与本人的合伙关系,以谋取不当利益。请求依法确认本人与张怀忠、付兰侠夫妻为合伙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张怀忠、付兰侠辩称:阜阳市机械大楼2号楼是合肥五建承建的,所有权为该公司,其与付兰侠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张怀忠与付兰侠已离婚,程世轩、张怀忠与付兰侠是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2月26日,程世轩与张怀忠、任文彪签订承建阜阳市颖东区原机械厂楼房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承建;张怀忠出资300000元,不足部分任文彪、程世轩承担;任文彪担任经理,程世轩担任业务主办,张怀忠担任出纳会计;利润共享,损失共担。同年同月28日,合肥五建与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简称华龙阜阳分公司)签订阜阳市机械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6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9月28日。任文彪作为合肥五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1997年9月30日,合肥五建任命付兰侠为该工程项目经理,10月20日任文彪被该公司免去合肥五建阜阳分公司副经理及技术负责人职务。此时,工程已经完成了东三单元四层封顶、西三单元一层封顶,工程款也已投入90余万元。至一审诉讼时,工程已竣工。
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世轩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的前期联络、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前期资金筹备、投资、具体工程的建设实施,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可以认定其为该工程的合伙人。遂于2006年3月31日作出(2005 )东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程世轩与张怀忠、付兰侠的合伙关系成立。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6年7月12日以本案为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商事案件立案受理不当为由,作出(2006)阜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2005 )东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任文彪代表合肥五建签订施工合同后,任文彪、程世轩、张怀忠与练天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练天然承建该楼。1997年10月20日,合肥五建阜阳分公司就履行合同致函华龙阜阳分公司,其中提到付兰侠、程世轩是该项目的股东,应予承认。2005年2月21日,合肥五建致函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该公司承建的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为付兰侠,该项目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至于项目部内部合伙、合作关系由项目经理确定,公司不予干预。又查明:1984年8月28日,付兰侠与张怀忠经原阜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合肥五建阜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程世轩与张怀忠、任文彪签订的合伙协议虽成立,但程世轩未提供出资的证据。无证据证明付兰侠加入了程世轩、张怀忠、任文彪之间的合伙,故不能认定程世轩与付兰侠存在合伙关系。张怀忠已与付兰侠于1984年8月离婚,故程世轩诉称付兰侠与张怀忠系基于同一合伙人身份实施的承建楼房的行为没有依据。遂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东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驳回程世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元,合计60元,由程世轩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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