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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世轩与张怀忠、付兰侠合伙纠纷案 (3)
  2005年1月5日,程世轩以付兰侠为被告向二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付兰侠系“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的合伙人,现“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盈余2000000元,请求判令付兰侠支付合伙盈余900000元。付兰侠则以“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系其以合肥五建名义独立建设,程世轩是其聘用的业务技术员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程世轩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7日,二审法院根据程世轩申请追加张怀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1月11日,程世轩以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合伙关系确认之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于同月14日作出(2005)阜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准许程世轩撤回起诉。
  本院(2002 )皖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合肥五建向华龙阜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抵押金、开办费470000元,系付兰侠于1996年12月23日支付现金100000元,当月31日汇款100000元,1997年1月8日以苏桂侠名义汇款200000元,同年3月8日汇款70000元。二审法院(2000)阜执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关于合肥五建退付金牛公司的差额款138518. 4元亦由付兰侠支付。付兰侠另支付阜阳十一建工程款921000元,支付烟台大宇公司售楼提成款144000元,向合肥五建交纳管理费165800元。缴纳土地出让金324954.12元,税款333186. 82元,契税109294元。“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建设、检测、拍卖、评估、销售等所开支的费用大部分均系付兰侠、张怀忠共同借款筹集。程世轩曾于1998年7月28日向阜阳市颖泉区农村信用联社泉颖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张怀忠在担保人处签名;于2003年8月25日向阜阳市颖东区河东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泥,张怀忠在担保人处签名。在“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建设期间,程世轩一直担任该工程的工程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其共向付兰侠借款18310元。2004年12月13日,付兰侠以合肥五建名义承建、销售“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期间,为谋取少缴税款、缓缴契税、缓缴土地出让金等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行贿罪,被一审法院以(2004)东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该刑事判决认定,付兰侠为少缴税款、缓交土地出让金,与程世轩一起先后两次送钱给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程世轩在该刑事诉讼中予以作证。
  1984年8月28日,付兰侠与张怀忠经原阜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2月1日,张怀忠与张丽登记结婚。
  在一审法院(1997 )东民初字第1001号程世轩、张怀忠诉任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张怀忠、程世轩提出三人共同承包建设的“阜阳机械大楼”是张怀忠、程世轩两人共同筹集资金,任文彪未出资,任文彪则表示其与程世轩、张怀忠合伙提供的是技术,如程、张二人解除合伙协议,应对其付出的劳务给予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程世轩、张怀忠、任文彪三人于1996年12月26日签订合伙协议,对出资、分工、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均作明确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三人合伙协议依法成立。但合同约定由张怀忠出资、三人共同承担出资款利息及资金不足部分由程世轩、任文彪承担,而程世轩、任文彪并未履行承担出资款利息及出资义务,显然对合伙协议未适当履行。“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的建设出资款大部分是付兰侠、张怀忠借款筹集,也由二人共同清偿或用所建房屋抵付。程世轩诉称其亦投资70余万元,但仅提供两份总额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张怀忠在一审法院(1997 )东民初字第1001号程世轩、张怀忠诉任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的自认,证明效力小,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以书面合伙协议为依据或具备合伙其他条件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来认定。程世轩未能提供与付兰侠的书面合伙协议,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存在口头协议,合肥五建阜阳分公司函称其为股东亦是传来证据。同时,一审法院对付兰侠的行贿案判决中认定了程世轩、付兰侠向陶瑞庆送钱20000元,向靳云亭送钱10000元的事实,但最终只判决付兰侠构成行贿,未认定程世轩构成行贿罪主体。故不宜认定程世轩与付兰侠、张怀忠存在合伙关系。另因“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的建设大部分是付兰侠、张怀忠出资,且为此投入大量精力,并为此负有众多债务而多次诉讼。现程世轩在工程竣工后主张合伙关系、要求分割利润显然有失公平。程世轩以其与张怀忠系合伙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合伙协议并实际出资,以及付兰侠与张怀忠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是基于同一合伙人的身份实施的承建楼房行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其与张怀忠、付兰侠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正确。鉴于任文彪在与程世轩、张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退出合伙,且被免去项目经理后即不再参与合伙事务,虽未进行合伙清算,但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参加诉讼,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放弃合伙人权利亦无不当。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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