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世轩与张怀忠、付兰侠合伙纠纷案 (4)
申请再审人程世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其与张怀忠、任文彪签订的《承建颍东机械大楼2号楼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2、二审判决认定“阜阳机械大楼2号楼工程的建设出资款大部分是付兰侠、张怀忠借款筹集,也由二人共同清偿或用所建房屋抵付”与事实不符。3、二审判决以付兰侠因行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认定其系实际出资人存在原则性错误。4、张怀忠与付兰侠系夫妻关系,是同一合伙主体,原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付兰侠答辩称:1、申请再审人程世轩与张怀忠、任文彪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得到合肥五建的认可,是一份无效协议。2、该工程由其本人一人出资承建。3、其与张怀忠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与本案无关。
被申请人张怀忠答辩称:1、该工程由付兰侠一人出资承建。2、其与程世轩、任文彪之间的合伙协议始终没有履行。3、其与付兰侠早已离婚,后虽与她人结婚,但为了孩子,其与付兰侠之间仍有来往。
本院再审查明: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涉案房屋建成后,程世轩占有机械大楼2号楼西203室、西204室、西205室三套住宅,已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每套房屋约为83平方米,还占有、管理一楼自行车库12间并获取收益。机械大楼2号楼西203室、西204室、西205室三套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张光辉及自行车库的管理人付兰侠已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程世轩停止侵权、返还财产。由于本案处于再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目前对上述案件仍中止审理。2、本院(2002 )皖经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金牛公司提出申诉。经再审程序一、二审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皖民二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对前述生效判决作了改判:一、合肥五建与华龙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华龙阜阳分公司与金牛公司签订的阜阳机械大楼工程有偿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二、申保贵返还合肥五建工程风险金47万元(已于2002年8月22日执行完毕);三、申保贵返还合肥五建工程款2339949.68元及1998年9月21日起至本院原二审宣判之日止的利息(已于2002年8月22日执行完毕)。二审法院执行的实际结果与本院该再审生效判决结果相符,不需执行回转。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程世轩、任文彪、张怀忠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以及此后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程世轩与任文彪、张怀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在任文彪退伙后,付兰侠对前三人的合伙项目进行内部承包并任项目经理,程世轩与付兰侠、张怀忠之间没有再行订立书面合伙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的规定,合伙合同为要式合同,法律对于民事主体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有着严格的形式要求。但在本案中,程世轩无书面合伙协议,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付兰侠、张怀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另外,从程世轩的诉讼请求看,其请求确认合伙相对人为一个主体即张怀忠、付兰侠夫妻,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付兰侠与张怀忠早已离婚,且张怀忠已经于2006年与他人登记结婚。故程世轩请求确认与张怀忠、付兰侠夫妻一体为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故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程世轩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程世轩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阜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长富
审 判 员 江复愚
审 判 员 李晓雁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权伟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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