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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捷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冶公司、四冶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琦,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骆金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路385弄19号。
  负责人:孙国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捷泰公司)与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简称四冶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四冶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捷泰公司与四冶公司及其上海分公司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王社教,四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琦、骆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8日,捷泰公司与四冶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冶上海分公司承建捷泰公司位于芜湖市出口加工区新厂区的办公楼及厂房工程。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为889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15%,基础结束后一周内付25%,结构封顶后一周内付20%,主体验收后一周内付20%,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10%,余款10%作为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延误工期或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的1‰支付违约金;工程中除非不可抗力之自然因素,不可停工,否则停工10天以后,业主可以主张更换承包方,承包方不得有异议,且不得提出赔偿要求。合同签订后,四冶上海分公司进行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捷泰公司也存在拖延支付进度款的情况。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四冶上海分公司承诺剩下工程在同年9月30日完工;双方对以往工程拖延时间的缘由互不追究,双方免责免罚。截止协议签订时,捷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进度款为工程总价款的80%,即6561642.4元,扣除捷泰公司自购瓷砖、塑钢门窗材料款687947元,再加上2008年9月1日《协议书》约定的捷泰公司承担的其自行采购的建材款50%计34万元,捷泰公司应付进度款为6213695.4元,捷泰公司实际支付6757903.35元。
  2008年9月8日,捷泰公司与四冶上海分公司又签订二份《工程协议书》,约定:四冶上海分公司承建捷泰公司在芜湖市出口加工区新厂区的办公楼及厂房的厂区道路、排水、化粪池、围墙及大门工程,协议价分别为84万元和26万元,工期自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15日。
  2009年3月17日,捷泰公司以四冶公司未能按时完工并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协议书》;2、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工程质保金的前提下对工程款进行决算;3、四冶公司提供已建工程的施工资料;4、四冶公司支付违约金3155950元(自2008年3月1日暂算至2009年2月18日,计355天,每天按价款889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5、四冶公司支付水费5760.65元、电费10999.36元以及因停工导致电梯安装产生的损失23840元。四冶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捷泰公司支付未按约支付的第四次进度款143739.05元;2、捷泰公司赔偿四冶公司损失1498890元;3、捷泰公司应支付材料差价及基础增加部分工程款。
  另查明:捷泰公司于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实际支付办公楼及厂房工程工程款6757903.35元,另支付基础增加部分工程款550595元、地坪工程款228000元、厂区道路等辅助工程工程款588000元、钢材差价部分39万元、配电房土建工程款85000元、配电房涂料款3000元、电梯配合费38000元、电梯顶部改造费用7000元。综上,捷泰公司共支付四冶上海分公司工程款8647498.35元,此外,捷泰公司为四冶上海分公司代交水费5770.65元、电费10999.36元。
  再查明:四冶上海分公司系四冶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由四冶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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