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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捷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冶公司、四冶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 (4)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尚欠工程款计算错误外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六、七项,即解除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08年9月8日签订的二份《工程协议书》;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建工程的施工资料交付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63233元;驳回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对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34万元,工程质保金186787.65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代交的水、电费合计16770元。
  三、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工程款729153.04元,工程质保金186787.65元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2048元,由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负担12048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2万元;鉴定费13万元,由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捷泰公司负担4万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9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6元,由芜湖捷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6元,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宝定
  审 判 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程 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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