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威尔泰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涡阳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四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1618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李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登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尔泰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自来水公司(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尔泰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辰、王栓继,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登魁、委托代理人张强、张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9月,威尔泰工业公司与武汉市科创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创工程公司)、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简称仪表研究所)、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江西建安公司)签订了投标联合体合作协议,约定四家单位组成投标联合体参加自来水公司二水厂设备采购与服务项目的投标,并由威尔泰工业公司作为投标阶段的主投标单位、中标后的总承包方和工程款的结算方。2005年1月14日,威尔泰工业公司中标后作为总承包商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涡阳二水厂自控、机械及电器设备采购与服务(安装、调试、培训)工程发包给威尔泰工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5945216元。设备运抵施工现场,自来水公司进行初验合格后l0日内,支付实际到货设备价款的70%。设备安装调试、联动试车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价款的90%,余款留作质保金,在竣工交付一年后10日内付清。工程开工后,威尔泰工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杭州天丽科技有限公司。自来水公司陆续向威尔泰工业公司支付款项3432867.38元,其中包括向科创工程公司支付的529982元,威尔泰工业公司开具了发票。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和验收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自来水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70%工程进度款为3554321.10元,已支付的款项为3432867.38元,尚欠进度款121453.72元。威尔泰工业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支付其设备及工程款135万元(其中进度款为6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威尔泰工业公司与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虽然威尔泰工业公司与科创工程公司、仪表研究所、江西建安公司共同投标,但签订了投标联合体合作协议,约定由威尔泰工业公司作为总承包商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而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威尔泰工业公司承包,故威尔泰工业公司具备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对自来水公司关于漏列当事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威尔泰工业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自来水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来水公司系在威尔泰工业公司的职工安排下向科创工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且在付款后威尔泰公司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据,故威尔泰工业公司对自来水公司这一付款行为追认为对自己的付款,对威尔泰工业公司提出的该付款行为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自来水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即支付进度款121453.72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二、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威尔泰工业公司工程进度款121453.72元。三、驳回威尔泰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30元,由威尔泰工业公司负担15497元,自来水公司负担1533元。
威尔泰工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威尔泰工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工程项目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并于2006年9月26日交付给自来水公司使用,自来水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自来水公司未经威尔泰工业公司同意,擅自将部分设备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给科创工程公司,属无效付款行为;威尔泰工业公司给自来水公司开具发票,不表示收到上述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自来水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交付使用,不具备验收决算条件,威尔泰工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自来水公司是按威尔泰工业公司职工叶水发安排将设备款及进度款支付给科创工程公司的,威尔泰工业公司出具了发票,视为其认可收到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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