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威尔泰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涡阳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
二审期间,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的证据:1、科创工程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自来水公司从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6月6日,先后分5次向科创工程公司汇款529982元,是经威尔泰工业公司同意认可的。证明自来水公司向科创工程公司付款的事实。2、叶水发出具的一份《证明》,称其在科创工程公司做销售工作。证明叶水发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工地的收货、结算等事宜。对自来水公司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威尔泰工业公司质证认为,叶水发系科创工程公司职工,威尔泰工业公司未委派其在涉案工程中负责工地收货、结算,自来水公司向科创工程公司付款未经威尔泰工业公司许可。
威尔泰工业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金额是4300940.65元。自来水公司对该决算书提出两点异议:1、DN100多功能水泵控制伐已被退货,该货物价款3.7万元应予扣除。2、由于设计变更,另有14个配件材料应予退货,并扣除该部分货款。威尔泰工业公司对拉走价值3.7万元DN100多功能水泵控制伐予以认可,同意扣除货款3.7万元;但对自来水公司提出再扣除14个配件材料款不予同意,认为其是根据合同约定供货,自来水公司已签收。
经审查,本院对叶水发系科创工程公司职工,自来水公司向科创工程公司付款529982元之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案涉工程于2006年7月31日经双方调试合格。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威尔泰工业公司能否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设备及工程款;2、自来水公司支付给科创工程公司的款项是否作为其向威尔泰工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关于威尔泰工业公司能否向自来水公司主张设备及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06年7月31日经双方调试合格,并交自来水公司使用,自来水公司应按约向威尔泰工业公司支付设备及工程款。双方虽未决算,但对威尔泰工业公司提交的金额为4300940.65元的决算书,自来水公司提出DN100多功能水泵控制伐已退货,应扣除该货款37000元之主张,威尔泰工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自来水公司提出仍有14个配件材料应予退货的要求,因没有合同依据且威尔泰工业公司不同意退货,本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工程设备及工程款应为4263940.65(4300940.65-37000=4263940.65)元。
(二)关于自来水公司支付给科创工程公司的款项是否作为其向威尔泰工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威尔泰工业公司与科创工程公司、仪表研究所、江西建安公司签订的《投标联合体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上述四家单位组成投标联合体共同完成,威尔泰工业公司只是作为联合体的主投标单位和总承包方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创工程公司向自来水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委派叶水发负责工地收货、结算等,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应获得相应工程款。自来水公司向科创工程公司付款后,威尔泰工业公司出具了发票,应视为其对自来水公司付款行为的认可。因此,自来水公司向科创工程公司支付的529982元,可以认定为自来水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认定自来水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3432867.38元,并无不当。综上,自来水公司尚欠威尔泰工业公司的设备及工程款应为831073.27(4263940.65-3432867.38=831073.27)元,因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已超过一年,故自来水公司应全部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第三项即“驳回威尔泰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亳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威尔泰工业公司工程进度款121453.72元”。
三、自来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威尔泰工业公司设备及工程款831073.2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17030元,由上海威尔泰工业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9元,自来水公司负担11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华
代理审判员 汪 军
代理审判员 李家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永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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