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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皖国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广玲、林志毅商标侵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三终字第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皖国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铭雄,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广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志毅。
  上诉人安徽皖国酒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广玲、林志毅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蚌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皖国酒业有限公司以其与其他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皖国酒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皖国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安徽皖国酒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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