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财政局与安徽富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3)
三、关于富源公司在改制中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是否应从本案财政周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富源公司主张原阜阳市黄牛改良中心改制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从本案财政周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审理的拖欠财政周转金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也不同,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富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阜阳市财政局支付财政周转金285万元、占用费43.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财政周转金及占用费全部清偿之日止,分别以300万元和285万元的财政周转金计算,支付逾期占用费;
三、驳回阜阳市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118元,由安徽富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4182元,阜阳市财政局承担18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61.33元,由安徽富源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704.54元,阜阳市财政局承担3105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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