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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台县美达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
  安邦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嫌纵火,属保险法中的免责事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美达公司上诉主张的实际损失因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能成立。
  安邦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未经司法鉴定得出正确的火灾成因结论的前提下,以石台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其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认定美达公司的直接损失没有扣除不在保险范围的毛坯板的成品部分。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美达公司生产的毛坯板的保险范围为原材料和半成品,并不包含成品部分。原审判决将美达公司生产的毛坯板成品部分列入赔偿范围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美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美达公司承担。
  美达公司答辩称:美达公司投保的财产系因火灾而受损失,该事实清楚,安邦公司对此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美达公司是加工生产竹地板坯板企业,产品就是竹地板半成品“竹坯板”,故不存在安邦公司上诉所称的毛坯板成品不在保险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部《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据此,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只是一种国家的宏观统计行为,不是对火灾实际损失的鉴定,其目的是为国家消防宏观指导、决策提供依据。因此,本案中石台县消防大队核定的火灾直接损失并不等同于火灾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计算本案保险赔偿金数额的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保险财产损失的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池民二初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沈光明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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