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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巫世文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三终字第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该公司维权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世文。
委托代理人:徐宝学。
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巫世文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三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又以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90元,由上诉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代理审判员 刘 净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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