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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芳、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皖民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常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景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芳、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简称新天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玉芳、新天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常松,联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联创公司系持有农业部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玉米种子批发零售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与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联合出品的“中科4号”品种于2007年1月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经河南科泰种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中科华泰玉米研究所授权,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在“中科4号”产品维权诉讼中独家行使诉权。“中科4号”产品于2005年7月被河南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2006年9月被科学技术部星火计划办公室确定为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2007年6月被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授予新产品证书,2008年9月被中国(合肥)种子信息交流暨产品交易会农作物优良品种评选专家委员会授予2008年农作物优良品种称号。联创公司通过媒体广告等形式对“中科4号”产品进行推广宣传,销售区域遍布安徽、河南、陕西、山东等地,受到农产品消费者的认可。
  新天隆公司系持有山东省农业厅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委托农作物种子、农药、农膜、农具销售,化肥零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02年1月,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出品的“鲁单981”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并于2003年2月获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2008年11月12日,山东冠丰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授予新天隆公司“鲁单981”的生产、包装和销售权。2006年12月4日,尤永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科四号”图文商标,并获受理。2007年2月10日,尤永红将“中科四号”商标转让给新天隆公司。
  新天隆公司生产的“鲁单981”产品突出使用“中科四号”名称,其宣传、销售区域涉及到安徽、河南两省部分地区。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联创公司的委托向新天隆公司发出律师函。联创公司支付公证费用5950元和律师费用6000元。2009年3月19日,安徽省阜南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应联创公司的申请,至阜南县朱寨诚信化肥种子农药门市部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门市部业主王玉芳在销售联创公司的“中科4号”产品及新天隆公司“鲁单981”产品时,开具品名同为“中科4号”的质量信誉保证卡。联创公司遂以王玉芳、新天隆公司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玉芳、新天隆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销毁标有“中科四号”的玉米种包装袋,在《农民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联创公司的“中科4号”产品销售持续时间较长,广告投入较大,销售区域较广,并获得相关权威机构的认证,在农产品消费者中知名度较高,享有良好的商业信誉,系知名商品。“中科4号”作为农业部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的品名经过持续使用,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区分商品质量的功能,属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应受到保护。新天隆公司作为农作物种子的专业经销商,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同类产品上使用“中科四号”名称,足以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误购。新天隆公司虽称“中科四号”商标系其受让所得,但其未能提供“中科四号”名称系其合法使用或在先使用的依据,故新天隆公司经销标注“中科四号”名称的产品损害了联创公司合法权益,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玉芳作为联创公司和新天隆公司的产品销售商,在出售两种不同的产品时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并开具品名同为“中科4号”的质量信誉保证卡,亦属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未有证据证明联创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及新天隆公司、王玉芳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获利情况,酌情确定新天隆公司、王玉芳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对联创公司要求新天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创公司未能提供其商誉因此受损的依据,且王玉芳只是新天隆公司及联创公司产品的销售商,故对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天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标有“中科四号”名称的玉米种包装袋;二、新天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三、王玉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联创公司承担2100元,新天隆公司承担2100元,王玉芳承担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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