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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玉芳、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与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联创公司未能提供新天隆公司侵权所获利益和联创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情况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联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新天隆公司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新天隆公司关于赔偿数额显失公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首先,新天隆公司原审当庭提出的反诉,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其次,新天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积极行使反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虽没有合并审理其反诉请求,但明确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并不存在剥夺其反诉的权利。因此,新天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天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标有“中科四号”名称的玉米种包装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驳回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枣庄市新天隆种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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