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因行政规划许可一案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甘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秦州区解放路7号。
法定代表人冯天禄,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天水市规划局,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滨河东路1 6
号。
法定代表人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春明,该局规划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
区中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双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骁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因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天
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天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
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
人天水市利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天禄、委托代理人高
平,被上诉人天水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景春明、杨永明,第三人
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赵骁勇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第三人天水市市
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网上公开挂牌出让形式取得天水市秦
州区自治巷以西、解放路以南与原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相邻的
土地使用权。2005年12月6日天水市人民政府以天政市纪(2005)
44号《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第二十
次会议纪要》同意该宗土地出让给天水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作
为商业住宅用地开发建设。2006年3月2日经被告天水市规划
局审核,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编号为2006
第07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月14日办理了编号为2006
—1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20日天水市市场
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2006)
第秦023号、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第三人提供了土地
使用证后,被告天水市规划局根据管理程序,对第三人天水市市
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后,于2006
年11月28日颁发了标号为2006-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副证)》。因在出让土地时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锅炉房占
地36平方米的土地误出让给了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
公司,根据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调整该宗土地规划
的申请报告及《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市利安商贸
有限公司协调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协议书》,被告天水市规划局
于2007年9月13日给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天规
发 (2007) 97 号 《天水市规划局建设用地申请复函》同意将误
划给第三人的原属天水市利安商贸有限公司锅炉房所占36平方
米土地仍让与天水市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不再作为天水市市场建
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至此,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
限公司取得建设项目全部的行政规划许可,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
设“世纪金花”商住楼。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天水市
规划局在给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世纪金花”商住楼的建设项目颁发行政规划许可证时,未给其原大门前
留出通往解放路的道路,以被告天水市规划局行政规划许可行为
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天水利安商贸有限
公司现有丝毯厂附近的南面出入口和西面移动公司后面、陇海浴
池旁边西面出入口各一处。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天水市规划局作为本市的建
设规划管理部门,有权对建设规划作出行政许可。被告天水市规
划局给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世纪金花”小
区建设规划许可时是根据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取得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和《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资产管
理领导小组第二十次会议纪要》、《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给天水市
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等文件给天
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的《选址项目意见书》、《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的。在天水市市场建设
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
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被告在作出规划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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