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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因行政规划许可一案 (2)

可时已充分考虑了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现有丝毯厂附近的南

出入口和西面移动公司后面、陇海浴池旁边的西出入口各一处的

相邻权关系,尽到了应注意的义务。被告天水市规划局给第三人

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是在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规划许可

的,且规划用地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规划许可行为符合法定

程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

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

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

行为违反信赖保护原则,许可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其营业场所出

入道路、消防通道受阻。请求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

天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给第三人规划许可中

堵死了上诉人的营业场所大门,判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保留

上诉人营业场所通往解放路的出口;承担上诉人出口被堵期间造

成的损失和无消防出口的灾害隐患。

被上诉人天水市规划局答辩称:其依据该宗土地的出让合同

和规划审批管理程序,为第三人办理了《建设项目意见书》、《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依据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

(2006)第秦023号、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对第三人

的报建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后,给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副证)》。2007年9月,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天水市市

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解决土地权属

争议的协议书》,于同月13日给第三人下发了《天水市规划局建

设用地申请复函》,原则同意将上诉人锅炉房占地让与上诉人,

不再作为第三人的建设用地。并颁发了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其规划许可办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许可行为未侵犯上

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上诉中又提出了和一审请求不一致的

两个新的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程序,该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规

划许可行为未改变上诉人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益;也未

影响到上诉人的通行;锅炉房的土地调整与本案的规划许可没有

直接关系;上诉人要求第三人给其北门留有出口的请求已经被生

效判决驳回,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在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2006年12月25

日,第三人与上诉人因侵权纠纷一案诉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

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了(2007)

秦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证明第三人在该次民事诉

讼中已经当庭出示了本案涉及的规划许可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意

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院庭审

过程中,上诉人明确确认其已收到了(2007)秦民一初字第16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在本院庭审时法庭提问时的回答:“直到

2006年底民事诉讼时我们才知道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行为”相

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

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在2007年1月12日天

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秦民一初字第16号侵权纠

纷民事诉讼案件庭审质证中已知道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建

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等规划许可行为的具体内容,并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2006

年底民事诉讼时知道被上诉人的规划许可的内容,而上诉人于

2009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已经超

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直

接作出实体裁判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中行初字第1号行

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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