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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不服徽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2)

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显属超越职权,严重误判,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裁定在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不足。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2、一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未作审查。一审对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上是否合法未作审查。一审裁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多项证据遗漏,未予认定。3、被上诉人徽县人民政府颁发(2008)徽国用第080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仅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以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天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重审本案。

被上诉人徽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第三人徽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述称:1、杨翠芳根本无权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企业行使诉权。2、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农机修配厂的财产所有权包括土地的使用归城关镇政府行使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是错误的。3、徽县万方公司是在特殊背景下注册成立,由徽县四中实际投资控股。

本院认为,徽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8)徽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原告为徽县城关镇政府,被告为杨翠芳 (徽县城关镇农机修配厂法定代表人),刘祖华(徽县农机修配厂厂长),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判决第一项为:“依法解除原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翠芳之间的《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第二项为:“由被告杨翠芳、刘祖华向原告城关镇人民政府交还城关农机修配厂除已被拆迁部分以外的房地产、企业印鉴、证件和除低值耗品意外的其他固定财产(以原合同附表中所列内容为准)”。杨翠芳、刘祖华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陇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陇民二终字第46号生效民事判决,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杨翠芳之间的《城关农机修配厂企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杨翠芳、刘祖华应当向城关镇人民政府交还城关农机修配厂除已被拆迁部分以外的房地产、企业印鉴、证件和除低值耗品意外的其他固定财产。现杨翠芳以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在起诉状加盖徽县城关农机修配厂印章不当,盖有印章的起诉状欠缺起诉成立的要件。一审裁定结果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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