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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张江、叶霞买卖合同纠纷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皖民二终字第0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家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礼权,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江。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霞。
  委托代理人:李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瑞,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张江、叶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张江、叶霞对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所欠2096092元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家祥,被上诉人安徽宏大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权,被上诉人张江、叶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健、金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张家港市宏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洪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净
  代理审判员 陶恒河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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