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昌山、重庆啤酒集团安徽天岛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雪花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雪花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天岛公司是否侵犯雪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雪花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将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雪花”商标注册人华润辽宁公司与雪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明确授权雪花公司使用“雪花”系列商标,对侵犯商标使用权案件有权提起诉讼。该合同并未约定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即使双方未到国家商标局备案,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华润辽宁公司书面授权雪花公司起诉天岛公司,不再另行诉讼。因此,雪花公司可以其名义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天岛公司关于雪花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雪花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故适用该诉讼时效的规定。雪花公司于2009年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2009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天岛公司称2003年其已在产品上设计、使用被控侵权的外包装,雪花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天岛公司认为雪花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天岛公司及吴昌山是否侵犯雪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天岛公司及吴昌山是否侵犯雪花公司商标专用权,必须判断天岛公司是否将与雪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误导公众。其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结合本案分析:第一,天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及包装箱的主要部分与雪花公司商标不同,也不构成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天岛公司产品从外观上看,无论在瓶贴以及包装箱上“SNOWBEER”均是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天岛公司啤酒的包装箱整体呈天蓝色,其中“天岛”商标位于包装箱正面的正上方,“天岛雪啤”位于正中,颜色为鲜红色,其下方依次标有鲜红色的“天长地久”及“Tiaodaosnowbeer”,以及天蓝色英文“SNOWBEER”和厂名。由于“天岛”商标及“天岛雪啤”位于包装箱的正中且字体较大,而“SNOWBEER”字体稍小居于下方,颜色与整体背景一致,基于鲜红色与天蓝色存在较强的颜色反差,以及字体大小上的差异,“SNOWBEER”并不突出,而“天岛雪啤”为包装箱上最显著、最醒目、最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分。至于天岛公司啤酒的瓶贴上虽亦使用“SNOWBEER”,但其为黑色艺术字体,字体较小且较难识别,在“SNOWBEER”的上方天岛公司标注有“TIANDAOSNOWBEER”,其颜色与桔黄色的背景色一致,而在瓶贴正中部分则用鲜红色字体突出“天岛雪啤”,不仅字体较大且与背景色呈明显区别,其下亦标明了厂名。因此,无从字体、大小、颜色以及表达的意思等来看,天岛公司未突出使用雪花公司的“SNOW”商标。第二,天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SNOWBEER”,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雪花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雪花公司、天岛公司均是啤酒生产厂家,啤酒作为面向普通消费者的日用易耗商品,价格较低,销售渠道普通而且广泛,相关公众在选择时通常不会去作细致比对,尤其是以汉语作为母语的普通消费者对不处于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小的英文通常更不会作特别注意。雪花公司的商标为“SNOW”而非“SNOWBEER”,天岛公司在其商品上虽使用了“SNOWBEER”一词,但从前述分析来看,其并未突出使用“SNOW”,而且在啤酒包装箱及瓶贴上显著位置标明其“天岛”商标以及“天岛雪啤”字样,同时也明确标示厂名,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施以普通注意情况下并不会基于天岛公司在包装箱及瓶贴上使用的“SNOWBEER”中的“SNOW”一词即混淆雪花公司、天岛公司两者的商品以及具体来源,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第三,天岛公司在产品上使用“SNOWBEER”属于合理使用。雪花公司使用的商标为“SNOW”而非“SNOWBEER”,天岛公司在其商品的瓶贴及包装箱上使用“SNOWBEER”,其中虽包含有“SNOW”一词,但并未突出使用,而且天岛公司亦注意在其产品包装箱及瓶贴上显著位置突出标明“天岛”商标、“天岛雪啤”及厂名,故天岛公司并无使用“SNOW”一词作为其商标的主观意图,其使用“SNOWBEER”主要是对于“天岛雪啤”中“雪啤”的一种英文叙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SNOW”属于普通的英文单词,具有“雪、雪花”等特定含义,作为商标注册人虽然因注册而享有“SNOW”商标专用权,但其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不能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地叙述性地使用该词。第四,天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SNOWBEER”并不构成对雪花公司商标的淡化。所谓商标淡化,一般是指冲淡或者逐渐减弱消费者或者公众将商标与特定的商业来源之间联系起来的能力。因为若将驰名商标长时间广泛地用于多种商品上,势必会导致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特定生产者的联系淡化,降低驰名商标对消费者独有的吸引力。故淡化应是指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如果是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则应按照一般的商标侵权处理。本案中雪花公司与天岛公司均系啤酒生产厂家,雪花公司使用的“SNOW”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啤酒等,而天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也系啤酒,故本案应按照一般商标侵权处理,而天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SNOWBEER”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也无损于雪花公司商标的标识能力及独特性,天岛公司行为并不构成对雪花公司商标的淡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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