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昌山、重庆啤酒集团安徽天岛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3)
  综上,天岛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英文“SNOWBEER”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雪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天岛公司认可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公证书中所及吴昌山销售的啤酒系其公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吴昌山所销售啤酒具有合法来源的前提下,吴昌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雪花公司诉称吴昌山与天岛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雪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雪花公司承担。
  雪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天岛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啤酒上使用“SNOWBEER”商标和商品名称与雪花公司拥有排他使用权的“雪花”、“SNOW”和“雪花SNOW”商标近似和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其理由:1、判定商标近似或相同需要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雪花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但原审法院在比较时却将被控侵权啤酒的整个瓶贴、整个包装箱与雪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比较,明显违背引用的法律条款,从而得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错误结论。“SNOWBEER”是“雪花啤酒”的直接英文翻译,主要识别部分为“SNOW”,将“SNOW”与“雪花”、“雪花SNOW”、“SNOW”商标相比较,与“雪花SNOW”商标构成近似,与“SNOW”商标为相同商标。同时,考虑到雪花(SNOW)啤酒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得出天岛公司的“SNOWBEER”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2、原判认定天岛公司在啤酒箱上并未突出使用“SNOWBEER”,不会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或混淆,不符合事实。在该外包装箱上,“SNOWBEER”占到整个包装箱正面主要部分的约六分之一,所占面积大约为其“天岛”商标面积的八倍,构成突出使用。原判称天岛公司使用的是“SNOWBEER”而不是“SNOW”,但是在BEER是商品名称的情况下,“SNOW”与“SNOWBEER”并无区别。3、原判将天岛公司使用“SNOWBEER”认定为合理使用无法律依据。雪花(SNOW)啤酒是中国名牌产品,“雪花”经司法和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SNOW”作为雪花啤酒的英文识别商标,“SNOWBEER”也作为雪花啤酒的英文特有名称,天岛公司将“SNOWBEER”在产品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恶意。在雪花公司将“雪花”、“SNOW”作为啤酒品牌进行宣传之前,“SNOW”与啤酒没有任何联系。现在“雪花”啤酒、“SNOWBEER”已成为雪花公司所生产啤酒的特有名称,天岛公司放弃使用本身的“天岛”商标,申请“天岛雪”商标,使用“天岛雪啤”并将“SNOWBEER”作为商品的名称和装潢,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4、天岛公司在产品上使用“SNOWBEER”,对“雪花”、“SNOW”驰名商标构成淡化。“雪花”作为啤酒行业的驰名商标,任何随意使用其英文翻译“SNOW”,都将减损“雪花”商标的价值与商誉,造成恶劣影响。综上,天岛公司的侵权行为应依法确认,并应按法定上限赔偿雪花公司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雪花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吴昌山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天岛公司答辩称:1、天岛公司使用的“天岛”、“天岛雪”商标为天岛公司于2003年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且与雪花公司使用的“SNOW”商标不相同或近似,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天岛公司在“天岛雪啤”包装装潢上使用标识,不会导致误认或者误导公众。其理由:第一,天岛公司将“SNOWBEER”作为一个整体使用,仅是对业经注册的“天岛雪”啤酒的英文叙述。而雪花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商品装潢,“SNOW”与“BEER”分开使用。且“SNOW”并非专用性文字,该单词本意为:雪,引申义甚为广泛。该商标应为弱商标,雪花公司以该具有普通含义的单词作为商标使用,导致其商标被保护的特性趋于弱化,即雪花公司在被核准范围内行使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无法以其商标对抗公众对该单词引申义的正当使用。天岛公司将“SNOW”以“凉爽”之意与“BEER”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用以描述自己产品的特征,属于对该单词的正常使用。第二,天岛公司在其商品装潢上并未突出使用“SNOW”单词。天岛公司商品装潢上使用的英语单词“SNOW”是以宋体表现的普通写法,与雪花公司以艺术体表现的写法在外形上差异明显。天岛公司使用的英语单词“SNOW”与单词“BEER”合为一体,成为对标于正中显著位置的“天岛雪啤”商标的说明性描述,“SNOW”单词在字体大小、颜色上,均未突出使用。第三,天岛公司商品装潢不会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天岛公司的商品装潢,有独特涵义,与雪花公司商标差别显著,能够让消费者明显识别出该商品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注册商标的“SNOW”被商标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是被禁止的,而在商品装潢上使用,法律仅就造成误认或者误导公众的使用才加以禁止。3、天岛公司使用“天岛雪啤”商品装潢的行为是合法正常的经营行为,与雪花公司所谓的利润下降、名誉受损毫无联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雪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