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昌山、重庆啤酒集团安徽天岛啤酒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4)
二审庭审中,雪花公司、吴昌山、天岛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天岛公司是否侵犯雪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侵权成立,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一,天岛公司的注册商标“天岛雪”为汉字,与雪花公司的“雪花”、“SNOW”和“雪花SNOW”商标相比较,无任何相同之处。天岛公司在天岛雪啤包装装潢和瓶贴上使用“天岛雪啤”和“SNOWBEER”标识时,“天岛雪啤”、“SNOWBEER”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SNOWBEER”是对注册的“天岛雪”啤酒的英文叙述,其中的英语单词“SNOW”的写法,与雪花公司以艺术体表现的“SNOW”商标外观上差异明显,不构成相同也不相近似。第二,天岛公司使用“天岛雪啤”和“SNOWBEER”标识构成合理使用。天岛公司的商品装潢上“天岛雪啤”四个汉字始终位于正中,颜色为红色,与包装箱整体蓝色背景和瓶贴金色背景形成明显反差,字体较大,显著突出。“SNOWBEER”在包装箱上位于较低部位,字体较小,在天岛公司名称之上,颜色为与包装箱背景色一致的蓝色,在瓶贴上位于“天岛雪啤”之上,为黑色艺术体,字体小且难以辨认,瓶贴正上方还标有呈弧形的金色艺术体“TIANDAO SNOWBEER”。整个装潢中,在字体、大小、颜色上,均未突出使用“SNOW”单词,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辨认产品来源。第三,“SNOW”属于有原始含义的普通英文单词,而非臆造的商标用词。“雪花”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非不受限制。雪花公司的权利对象是作为商标的“SNOW”,而不能垄断“SNOW”这个英文单词,其在行使商标专用权的同时,无法以其商标权对抗他人对该单词的正常使用。第四,商标淡化是指在不同类商品上长期、广泛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驰名商标对消费者吸引力的降低。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应按照一般的商标侵权处理。雪花公司和天岛公司均系啤酒生产企业,雪花公司的“雪花”系列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天岛雪啤”、“SNOWBEER”标识均使用在啤酒等第32类商品上,应按照一般的商标侵权处理。天岛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SNOWBEER”,与雪花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属合理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无损于雪花公司商标的标识能力及独特性,因此,不会淡化雪花公司的驰名商标。综上,天岛公司在产品装潢上使用“天岛雪啤”和“SNOWBEER”标识,未侵犯雪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雪花公司关于天岛公司在产品装潢上突出使用的“SNOWBEER”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不属合理使用并会导致其注册商标淡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天岛公司未侵犯雪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所以天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吴昌山销售的涉案啤酒系天岛公司生产,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雪花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雪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檀 梅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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