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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振东、.六安市圣雅若铜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
  李振东曾取得“床头(5 )”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迄今已超过专利权的期限,从而进入公知领域,天奇公司以此抗辩。但李振东将进入社会公用领域的“床头(5)”外观设计产品方案与外形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相接,软装饰面中央呈梯形,内有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等设计要点结合后形成一个新的技术方案,被国家以公权的形式加以确认,受法律保护。天奇公司提供的其它13种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同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作为公知公用技术进行抗辩。与天奇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各自设计要点进行对比,并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两者之间的外观设计产品既不相同又不相似,又与李振东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照片进行对比,结论亦是类似的。因此,天奇公司提供涉案专利申请前同类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以此作为公知公用技术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李振东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显示: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主视图,主视图中a为软装饰面,即床头产品的管状外形由向上曲率较大的圆弧与左右两对称圆弧光滑连接后延续两呈竖直线床腿,两床腿下端各突出外圆台阶,管状外形和相对应的中间框架上的软装饰面上下端分别由三个球状和横细管与其相连接,且两外形管状对称圆弧与所对应软装饰面左右各一个球状相连,软装饰面中央呈梯形,内有左右呈45度为网状花纹图案。而天奇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属相同产品,其设计要点与李振东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对比,不同之处仅在软装饰面中心处呈上下对称梯形,其内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图案。结合相关公众选购此种产品时的交易习惯,通常不会注意到形状、图案、色彩的微小变化。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似,应当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全部设计特征,以相关公众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具有基本相同美感的结论,天奇公司模仿了李振东的独创部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李振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李振东无确凿证据证实圣雅若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其有关该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李振东的诉讼请求中有关涉及销毁天奇公司半成品及零组件,销毁制造模具及专用工具内容,作为专业生产企业,产品的类别多,半成品及零组件,模具及专用工具相互间均能通用或借鉴,因此,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天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李振东的损失和天奇公司获利难以确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情节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李振东享有“床头(2)”(专利号为ZL20073010929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二、天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振东经济损失11250元并负担合理支出费用8750元,合计20000元;三、驳回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奇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李振东负担975元;天奇公司负担2000元。
  天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天奇公司原审所举证据(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3949号网页公证书,二审期间获得的新证据(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5072号网页公证书,均证明李振东外观设计专利因在其申请日前通过网络等形式公之于众,成为公知技术,丧失新颖性,李振东外观设计专利与已失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亦不具有新颖性,不能成为专利法保护对象。2、天奇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3、天奇公司的行为对涉案专利不构成侵权。首先,李振东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天奇公司侵权,即使天奇公司网页图片与李振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这仅属于网上许诺销售,依法不构成侵权,而且该公证书的网上图片根本看不清楚,无法认定与李振东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其次,李振东申请法院拍摄的照片,亦不能证实天奇公司侵权。因为该组证据中部分实物照片是在香港圣雅诺公司的专卖店拍摄的,虽是天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义带去,但其并未认可是天奇公司的产品,而且王杰义同时又是香港圣雅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判将香港圣雅诺公司的产品认定为天奇公司产品,并以此判定天奇公司侵权是完全错误的。第三,李振东的涉案外观设计由床头外部形状与中部图案组成。外观设计要点的主视图为管状外形由高低错落,对称圆弧光滑的三个球状组成,此要点已成公有技术。其内部组成的全屏花纹,是同行业经常公开使用的图案,不具有新颖性。天奇公司使用的床头外部形状己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床头内部图案为点状花纹,亦是公知公用技术,且与李振东的不同,也不近似。4、原判认定天奇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床头每张800元,销售300多张,与事实不符。天奇公司实际生产床头产品总共300张,仅销售100多张。综上,天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振东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振东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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