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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振东、六安市圣雅若铜制品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4)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者具有可比性。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简要说明称“主视图中a为软装饰面”,整体呈扇面形状。外缘是独立的外框,外框的两侧为两个柱状的床腿;专利主体(要部)是具有软饰面的平板部分,该部分满布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图案;外框和设计要部之间有5个球形状金属连接、固定,其中3个位于中部,2个位于扇面的两角。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要点为:软装饰面中心处为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上下对称的梯形图案。以普通观察者角度,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注重要部的原则,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形状相同,都由独立的外框和平板部分组成。不同点是:涉案专利主体部分(要部)满布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图案;而被控侵权产品主体部分的设计为中心处由圆点状凹坑和直线构成的左右呈45度网状花纹、上下对称的梯形图案。两图案在软饰面上具体区域分割的设计不同,形状不同,具有不同的美感效果。上述不同点在于床头主体部分的设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显著区别。因此,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涉案“床头(2)”(专利号为ZL200730108717.9)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天奇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奇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合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振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李振东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振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坤
  代理审判员 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 王怀正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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