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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竹华抢劫案 (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军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29日上午其来到军梅手机店发现卷闸门锁着,敲门无人应,打电话要妻子徐向梅带钥匙来开门,打开门后见手机等被劫,妻弟徐兴文被害,即打110报案。徐向梅亦有基本相同的证言在卷。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现场位于芜湖市渡春路2-5号“军梅通讯”店内,店门完好无损。该店分为柜台间、休息间、维修间,柜台间与休息间有木门相通,并有6级台阶。一具男尸位于休息间床与南墙之间的地面上,面朝北侧,手置于胸前,被电线捆绑,上肢被白色电源线捆绑,颈部被灰色棉毛衫和白色衬衫捆绑,左脚踝部拴有灰色棉毛裤。靠此墙50厘米处有血鞋印一枚;柜台间的柜台内有17个手机展示架,手机缺失,紧靠台阶处可见血鞋印一枚;维修间有被拆开的手机盒,手机缺失。办公桌上黑色皮夹内物品被翻出,办公桌、维修桌、铁皮柜抽屉全部被打开。现场提取烟蒂一枚、血迹18处。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徐兴文左、右眼球睑结膜有点、片状出血,舌尖外露,心肺可见散在的点状出血,颈部被衣物缠绕、捆绑,分析死者存在窒息的过程。死者颈部左右两侧分别有7×3厘米、6×5厘米创口,两创口贯通,还有一横行创口4×0.8厘米;左背部有一2.7×0.8厘米创口;两手有10余处创口等。结论为死者徐兴文系机械性窒息合并颈动脉断裂致大出血死亡。与上诉人供述曾勒被害人颈部并刀刺被害人颈部两刀、背部一刀的供述一致。
  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作案现场提取的血痕、烟蒂经DNA检验,其中捆绑被害人的电线、棉毛裤上血痕、烟蒂等系上诉人姜竹华所留;捆绑被害人的绳子及蚊帐上的痕迹经DNA检验为混合斑,分别在14至15个基因座上包含姜竹华与徐兴文的混合基因。
  5、鞋印检验报告证明,在作案现场提取的血迹鞋印经检验,为抓获姜竹华时扣押的黑色“鳄鱼”牌皮鞋右鞋所留。姜竹华供认该皮鞋系其作案时所穿。
  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明,姜竹华右大腿下段外侧有一斜形1.6×0.2厘米创口。姜竹华供述在作案时其右大腿部被被害人刺了一刀,姜竹华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该条裤子被扣押,裤子右大腿上有一2厘米裂口,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在卷。证人胡冬梅证言证明,其与姜竹华一起于2009年6月4日回四川老家时就发现姜竹华右腿外侧中间有个2厘米左右长伤口,伤口很深、很整齐。证人安宇海证言亦证明,姜竹华在销赃时,其腿部受伤,走路一拐一拐的。
  7、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后,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经侦查发现本案赃物手机和笔记本电脑被南京市雨花区雨花西路能仁里“中国移动代理点”店主收购,从而获取姜竹华有关信息。2009年6月15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四川省资阳市的简阳市望水镇一个体饭店内将姜竹华抓获归案。
  8、根据姜竹华的交代,在侦查人员押解下,由姜竹华带领指认、辨认了其实施抢劫作案、销赃、丢弃作案工具的具体地点。侦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84号三楼男厕所吊顶上提取尖刀一把,有辨认笔录、照片及物证单刃刀一把在案。
  9、上诉人姜竹华的供述:2009年5月24日左右,其坐火车到芜湖后欲盗窃。5月28日晚,其看到“军梅通讯”手机店门大半开着,店堂里没人,进店行窃时,被在店堂里间的被害人徐兴文发现,其用刀威逼被害人并两次捆绑被害人,其间,被害人挣脱,持其放于店内的刀刺中其右大腿部。后其在用衣服勒被害人颈部时遭反抗,即拿刀刺向被害人颈部,当其单腿跪压在被害人身上时,被害人一只腿抬了一下,其向前一冲,右手拿的刀再次插进被害人颈部,其拿刀朝前推晃了一下拔出刀,被害人就不动了。后其劫取了店堂柜台内20余部手机、手机充电器、手机卡、100余元现金和一台七喜牌笔记本电脑,锁上店门于当夜搭乘火车回到南京市。5月30日至31日,其将抢劫所得的手机和七喜牌笔记本电脑分两次卖给南京市雨花西路能仁里街“中国移动代理”店,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此外,姜竹华还供认在第一次捆绑被害人后,发现现场有一盒黄山牌香烟,其还抽吸了一支。
  10、证人安宇洋、安宇海、周兴禹、张绪旺、王新元、刘芳容、王顺的证言证明购买赃物手机、笔记本电脑的情况及赃物的数量、去向;安宇洋、安宇海并辨认出向他们出卖手机及七喜牌笔记本电脑的人就是姜竹华。
  11、侦查人员先后从购买赃物的店主安宇洋及买主王新元等人处查获并扣押波导、海尔、康佳手机10部,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物品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527元,有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提取物证的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在卷。
  12、户籍证明证实姜竹华以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13、有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姜竹华1999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因盗窃被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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