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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竹华抢劫案 (3)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员均未提出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上列证据,均应予确认。
  对姜竹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姜竹华携带单刃刀入店行窃被发现后,即持刀威逼捆绑被害人,当被害人反抗时,姜又采用衣服勒颈、刀刺背、颈部等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竹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店盗窃被发现后,即拿出尖刀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并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姜竹华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虽上诉人归案后能交代犯罪事实,表示悔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姜竹华关于量刑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郑顺斧
  审 判 员 嵇宪生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春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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