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耿纪云故意杀人案 (2)
  4、证人纪学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因自家的机动三轮车停放在花戏楼门口无人看管,就睡在那儿看车。在21时20分左右,其听到有人喊救命,起来看到大花子街中间的路上,有一个大火球在地上翻滚。其跑过去看到有两人身上着火了,其先后把小孩和青年女子身上的火扑灭。后来听青年女子说是被人倒上汽油故意放火烧的。
  5、证人孙红伟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7日夜里,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外面有人呼救,其出去看到大花子街中间的路上有一团火在地上乱滚。其跑到现场见纪学忠已把火扑灭了,在现场有一辆电瓶车也着火了,其把火扑灭。听那个被烧的女子说是她男朋友用汽油烧的她们。
  6、证人程汉青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听到狗叫声,出来看到是租其房子的白朝玲被人用火烧了,火已被扑灭,派出所的人也来了。
  7、证人曹卫东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27日中午,白朝玲到其店里玩时,让其帮她接耿纪云的来电,耿问其是谁,其说是白朝玲的朋友。下午2点多时,耿纪云又打白朝玲的手机,白朝玲还让其接,其告诉耿纪云其与白朝玲早就认识了,还说耿咋能与白朝玲的小孩生气,可知道男字是咋写的,男人就是出力挣钱等话。后来白朝玲接的手机,给耿讲“我们正在谈朋友”,还讲拿不拿被子的事。
  8、证人白利侠的证言证实:白朝玲被烧后,其与耿纪云联络过两次,催耿纪云到商丘医院去。耿纪云一直追问其可报警了。耿到商丘后,还用公用电话打白朝玲手机问是否报警,其说没有,后来耿在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
  9、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人员提取笔录、谯公(刑)勘[2008]276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大花子街18号,该住宅为院落结构,临街为两间房,中心现场在南间房内,房门为双扇木门,其中南扇门开启,北扇门关闭,在北扇门后顶门铁棍末端有烧灼痕迹;房内小方桌桌腿末端有烧灼痕迹;桌西侧地面上见有一片烧灼痕迹,范围大小为41×16厘米;电动车车座上有烧灼痕迹。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27日从程汉青家门口提取一只被烧的塑料瓶。
  10、谯城分局谯公(刑)勘[2008]283号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上诉人耿纪云租房处的有关情况,及从其房门外西侧塑料桶内提取塑料管一根的情况,与上诉人供述一致。
  11、亳州市公安局亳公刑鉴(法)字[2009]0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朝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其颈部、双手及面部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IV级伤残、IV级伤残、V级伤残。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白朝玲及上诉人耿纪云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耿纪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耿纪云因感情纠纷,竟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被害人要害部位并点燃,后逃离现场,由于他人及时抢救造成被害人重伤,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以故意杀人罪惩处。原判根据耿纪云的犯罪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耿纪云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和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提高审级,变相加重被告人刑罚,违背法律的辩护意见,经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耿纪云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同意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请求,改变级别管辖,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纪云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心生怨恨,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被害人身上并点燃,后逃离现场,由于他人及时抢救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耿纪云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