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祝仁受贿案 (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耀泉的证言:2007年初,我挂靠了三家公司想参加淮南消防指挥中心工程的招投标,我找刘祝仁讲想直接入围,不参加“摇号”。开始他不同意,后我再三去讲,他也就同意了。结果没有中标,但刘祝仁为我们直接入围帮忙了。为了表示感谢,同时也想在今后的工程中继续给予帮助,我于2008年春节后三四月份到刘祝仁办公室给他送了6000美元。他收下了。
2、证人倪向农的证言:淮南消防支队的工程是交钥匙工程,由市城投公司出资建设。招投标时,业主推荐的几家单位由刘祝仁提出建议,然后大家研究决定。
3、淮南市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选定投标单位一览表,证实建设单位市城投公司推荐直接入围的几家投标单位中,有三家系蒋耀泉联系的公司。
4、被告人刘祝仁对其收受蒋耀泉6000美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刘祝仁在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已退出全部赃款。
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
1、中共淮南市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关通知、淮南市政府任免通知、中共淮南市田家庵区委、区政府关于区委、区政府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实:刘祝仁的任职及分管工作的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授权书证实:市城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等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耀民于2004年3月5日授权该公司总经理刘祝仁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
3、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函证实:田家庵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已依法罢免了刘祝仁的市十四届人大代表职务。
4、中共淮南市纪委的函及本案案发和追赃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4月9日,市纪委根据有关线索,发现刘祝仁涉嫌经济问题,其中涉嫌受贿11万元;4月10日,决定对刘祝仁的经济问题立案调查,4月13日,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刘祝仁主动交代了市纪委已掌握的其涉嫌受贿问题;还交代了市纪委尚未掌握的涉嫌受贿的问题,并能全部退赃,建议依法从轻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祝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淮南市田家庵区副区长、淮南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投公司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30.5万元、6000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祝仁在案发前主动向分管领导交代其收受姚多胜10万元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除主动交代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受贿线索外,还交代了办案单位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刘祝仁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刘祝仁在被“两规”期间,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七款,第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祝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刘祝仁受贿所得人民币30.5万元、6000美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刘祝仁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其具有自首、悔罪等法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属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祝仁受贿的事实,已列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祝仁对受贿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祝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人民币30.5万元、美元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刘祝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根据该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另考虑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项向党
审 判 员 徐曙光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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