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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路聚众斗殴案
关敬路聚众斗殴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30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敬路,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东城花园三村1栋101室。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敬路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敬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关敬路应王龙(已判刑)邀集,前往马鞍山市花山区解放路一带找熊聪等人寻仇。王龙通过聂小龙(已判刑)打探到熊聪等人将在竹园路“梅宝”批发部二店出现的消息,遂邀集被告人关敬路及李伟、夏宗艮、张金龙、章睿、王贝、黄俊、胡峰、尹超、张磊、朱小明(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凶器,分乘四辆出租车从雨山“风之都”夜总会出发,前往“梅宝”批发部二店附近,准备报复熊聪。熊聪、秦鑫、刘涛、蔡伟(均已判刑)及被害人李超首先发现了王龙等人,遂用事先准备的军刺追砍王龙乘坐的出租车,当发现王龙还有其他同伙时,熊聪等人便往“梅宝”批发部旁边的巷子里跑,被告人关敬路与王龙等人持砍刀、匕首、弩等凶器追赶熊聪一伙。熊聪等人从竹园路“旺仔饭店”巷口向北逃窜过程中,李超与熊聪等人跑散,被追赶上来的李伟、王龙、夏宗艮、张金龙、章睿等人打倒在竹园路与城建路交叉口的“胖子烧烤店”东侧外墙的摊位边。李伟用匕首捅李超右大腿一刀,其他人用砍刀、板凳、啤酒瓶等对李超实施殴打。2009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李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超系因右股动脉、右股静脉破裂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引起大量失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关敬路于2010年2月22日主动到花山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敬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伟、王龙、夏宗艮、张金龙、章睿等人的供述,证人杨文利、雍成宝、陈根明、汪申平、李杨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的入院记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关敬路犯聚众斗殴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关敬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关敬路上诉提出:其是受他人之邀参与犯罪,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加害行为。且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关敬路于2009年7月12日晚,应王龙邀集,伙同李伟、王龙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证据,已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关敬路的上诉理由,经查,关敬路在受王龙邀约后,实施了乘出租车持凶器寻找、追撵熊聪等人的行为,在双方发生斗殴后,其同伙对被害人捅刺、殴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关敬路因持械未能追上被害人而未对被害人进行加害,一审据此已认定其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关敬路犯罪后自首,且自愿认罪,一审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敬路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敬路受他人之邀参与聚众斗殴,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加害行为,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关敬路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敬路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敬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华
审 判 员 郑顺斧
代理审判员 吴春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湘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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