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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票号为00839851-65、00843538-45、00565057-66的33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记载,上述税票的出票单位为亳州市丰宁药业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邹平县万鑫药业有限公司。上述票号的增值税票抵扣联记载,上述税票的出票单位为亳州市丰宁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受票单位邹平县万鑫经贸有限公司。邹平县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上述税票均已认证抵扣。
  2、票号为01537604-08、01537614-17、01551087-106、01832295-312号的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记载,上述税票的出票单位为亳州市丰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受票单位淮南九龙岗制药厂。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复印件)证明:上述47份增值税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3、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亳州市药业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纳税款情况统计证明,亳州市丰宁药业公司已缴税款166118元。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取杨义安虚开增值税发票罚没款186000元。
  5、上诉人冯涛的供述:他是丰宁药业的实际经营人。2007年3月,马文超找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按照马文超提供的开票单虚开了20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5月,他按马文超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了47张税票,是开往淮南宇庆物资有限公司的。2007年8月,马文超又让他帮忙开票,他从丰宁药业公司开往山东邹平10份税票。马文超称是孙占云要的税票。虚开的税票有些直接交给马文超了,有些通过开往上海的长途汽车带给了上海的孙占云。
  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还有:
  1、丰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亳州市丰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亳州市丰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亳州市丰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2、宇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淮南市宇庆物资有限公司基本情况。
  五、2007年8月18日,上诉人冯涛从原审被告人康飞经营的亳州市海源药业公司为马文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票号为00559805-12,票面金额797410.25元,税额103663.32元,均已被邹平县万鑫经贸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康敏、徐洪波、单立志的证言证明,康飞是海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2、票号为00559805-12的8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记载,上述税票的出票单位为海源药业公司,受票单位为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上述票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载,上述税票的出票单位为海源煤炭公司,受票单位为邹平县万鑫经贸公司。邹平县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上述税票均已认证抵扣。
  3、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亳州市药业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纳税款情况统计证明,亳州市海源药业公司已缴税款17064元。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取康飞虚开增值税发票罚没款21000元。
  5、原审被告人康飞的供述:他作为海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于2007年8月给冯涛虚开了8份增值税发票,受票单位是邹平万鑫药业公司,没有实物交易。2007年9月他把开出的税票又找冯涛要回来了。其系投案自首。
  6、上诉人冯涛的供述:他通过康飞从海源药业公司虚开的8张税票都给了孙占云,后来康飞发现受票方有问题又找他要回该8份税票,他通过马文超向孙占云要回后,把税票交给康飞了。
  另,亳州市预算外资金现金缴款书证明康飞缴纳保证金2万元。
  六、2007年8月19日,上诉人冯涛通过原审被告人康飞从原审被告人王安芳经营的亳州市华明药业公司为马文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为00548862-71,票面金额956786.63元,税额124382.25元,均已被邹平县万鑫经贸有限公司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票号为00548862-71的10张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记载,上述税票的出票单位为亳州市华明药业公司,受票单位为邹平县万鑫药业公司。上述票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记载,上述税票的出票单位为华明煤炭公司,受票单位为邹平县万鑫经贸公司。邹平县国税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证实上述税票均已认证抵扣。
  2、亳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亳州市药业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纳税款情况统计证明,亳州市华明药业公司已缴税款20091元。
  3、亳州市国税局出具说明证明:亳州市国税局对亳州市华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帐户扣款3989.79元。
  4、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收取王安芳虚开增值税发票罚没款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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