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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
  3、冯涛、卞广振、康飞、杨文华、杨义安、王安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六人到亳州市公安局投案的情况。
  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本院审理中,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冯涛、卞广振、康飞、杨文华、杨义安、王安芳亲属在一审期间均代为补缴了一定数额的税款,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涛、原审被告人卞广振、康飞、杨文华、杨义安、王安芳故意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冯涛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卞广振、康飞、杨文华、杨义安、王安芳虚开数额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冯涛、康飞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冯涛、卞广振、康飞、杨文华、杨义安、王安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构成自首。六被告人自首后,有明显悔改表现,能主动补缴全部税款,结合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对冯涛、杨文华、杨易安、王安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卞广振、康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卞广振、康飞、杨文华、杨义安、王安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五人均可以宣告缓刑。冯涛及其亲属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期间补缴税款,原判已予确认并据此认定其行为骗取的国家税款已被追回;冯涛具有自首情节,原判亦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冯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南雄
  代理审判员 高 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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