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可等抢劫案 (4)
2、证人刘家胜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10日在新庄矿铁道附近,代可卖给他一包海洛因,讲是1克,他给代可850块钱。同年4月14日下午,在八仙街往粮食局中间靠马路左边的巷道处,他从代可手中买了850元的毒品。
3、证人姚杰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10月初开始,他从代可手里买毒品,最后一次买毒品是10月19日,总共从代可手里买了13次毒品,计1300元钱的,每次买毒品之前,都是用公用电话打代可的手机.联系交易地点,见面后钱、物两清。代可卖给的是白色颗粒状毒品海洛因,用不同塑料皮包裹的,塑料皮外面用白色餐巾纸包的。基本上是在毕家岗汽车站交易,在八公山步行街交易过两次、八仙街路边交易过两次、毕家岗电影院门口一次,还有一次在余军家门口交易的。
4、证人吴华宝的证言证实:他伙同代可向多人贩卖过毒品。毒品是代可从杨某那买的,有时他和代可一起到杨某那购买毒品,但每次我不上楼,由代可上楼和杨某交易,有时一次拿5克,有时一次拿10克,每次买过毒品后,我们回去分包后再出售给吸毒人员。他帮代可送毒品,代可给他毒品吸,不要钱。
5、被告人代可对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系供自己吸食。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张志良、刘家胜、姚杰、吴华宝依法辨认,均确认代可系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
认定本案事实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分别证实:2004年、2005年被告人代可先后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和吸毒被两次劳动教养,被告人毕昌淮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被告人赵军甫于2005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可于2004年8月4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赵军甫、许可此次犯罪均构成累犯的情况,同时证实许可于1999年10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曹多旎于2006年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冬于2009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代可、毕昌淮、赵军甫、许可、刘冬、曹多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代可参与抢劫3次、抢劫数额15500余元,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有1次属于持枪抢劫;毕昌淮参与抢劫3次,抢劫数额2690余元,系多次抢劫;赵军甫参与抢劫2次,其中1次系参与持枪抢劫,抢劫数额6100元;许可参与1次持枪抢劫,抢劫数额5166元;刘冬、曹多旎共同参与1次抢劫,抢劫数额1662元。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毕昌淮是犯意的提起者,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此起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冬、曹多旎只是参与威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可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毕昌淮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对代可、毕昌淮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军甫、许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冬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并罚。毕昌淮、刘冬、曹多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代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毕昌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人赵军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许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刘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六、被告人曹多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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